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48號
TYDV,106,訴,1448,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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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李照明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廖木思
      廖正城
      廖政勛
      廖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金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廖正財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就被告與被代位人廖正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 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廖正財應就被繼承人廖金水所遺 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 廖正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其前後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木思廖政勛廖玉蓮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正財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及廖正財之被繼承人 廖金水於98年12月8 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因廖正財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 財產之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請求被告與廖正財辦理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並代位廖正財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正城廖玉蓮均稱:對於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沒有 意見,同意按5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㈡、被告廖木思廖政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2035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29853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並有辦 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廖金 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第72至82頁、第99至12 6 頁),且為被告廖玉蓮廖正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 至146 頁、第163 頁),又被告廖木思廖政勛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廖正財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與被告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迄未辦理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亦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且廖正 財名下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足 認廖正財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其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復酌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被告辦理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代位廖正財訴請 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代位廖正財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 求得就廖正財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復參酌被告廖 正城、廖玉蓮均表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63 頁),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以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廖正財 與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代 位廖正財訴請就被繼承人廖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按廖正財與被告各5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繼承登記既得由其中一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則本件自無聲明請求廖正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該聲 明之贅載,並不影響判決結論,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廖正財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
│編號│ 廖金水所遺遺產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
├──┼───────────────┼────────┤
│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400 │
├──┼───────────────┼────────┤
│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2/4000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廖正財 │ 1/5 │
├──┼─────┼─────┤
│ 2 │廖木思 │ 1/5 │
├──┼─────┼─────┤
│ 3 │廖正城 │ 1/5 │
├──┼─────┼─────┤
│ 4 │廖政勛 │ 1/5 │
├──┼─────┼─────┤
│ 5 │廖玉蓮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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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