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2號
TYDV,106,訴,1362,2018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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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梁毓靈
      梁志玄
      梁志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林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毓靈梁志玄梁志平林榮陞之被繼承人徐榕莉與被告梁毓靈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所為贈與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梁毓靈應將前項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返還予被告梁毓靈梁志玄梁志平林榮陞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訴外人徐榕莉 於民國99年8 月間與被告梁毓靈間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 外,下同)461 萬元及後續墊付款項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梁毓靈應將461 萬元及後續墊付之款項,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嗣於107 年3 月9 日具狀補充上開聲明第1 項所 稱後續墊付款項為34萬5,564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 於107 年4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榕 莉與被告梁毓靈間,於99年8 月間所為贈與461 萬元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梁毓靈應將前項461 萬元返還予被告 公同共有。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榕莉前於84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銀) 借款後屆期未清償,該債權 迭經讓與,嗣經受讓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公司)訴請徐榕莉清償上開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0號為磊豐公司勝 訴判決確定,磊豐公司並據以對徐榕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嗣磊豐公司於102 年11月 1 日將上開債權( 本金餘額140 萬5,081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徐榕莉後於104 年9 月20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將受讓系爭債 權乙事通知被告。然徐榕莉前於99年8 月間,曾因被告梁毓 靈購買房地而無償贈與其461 萬元做為頭期款( 下稱系爭讓 與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梁毓靈梁志玄梁志平( 下稱被告梁毓靈等3 人) 辯 以:系爭讓與行為僅係徐榕莉為被告梁毓靈先行代墊支付房 地價金,被告梁毓靈事後有將上開款項返還,故非無償贈與 行為,又徐榕莉於為系爭讓與行為時,至少尚有土地3 筆、 對訴外人莊石來之2,000 萬元債權及美金20萬元等財產,非 無資力,故系爭讓與行為未害及系爭債權。退言之,縱認系 爭讓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然系爭讓與行為係發生於徐榕 莉死亡即繼承開始前2 年以前,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48條之1 第1 項於96年之修法意旨,應解為不得更行主 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系爭讓與行為。況且,徐榕莉係將461 萬元逕支付建設公司,原告如欲請求回復,自應向轉得人即 建設公司而非被告梁毓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榮陞則以:伊覺得兩難,只要不要侵犯 伊權利即可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徐榕莉前於84年9 月18日向臺中商銀借 款後屆期未清償,該債權迭經讓與,嗣經受讓人磊豐公司訴 請徐榕莉清償上開借款,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0 號為磊豐公司勝訴判決確定,磊豐公司並據以對徐榕莉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嗣磊豐公 司於102 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徐榕莉後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徐榕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已將受讓系爭債權乙事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1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8 月3 日桃院豪家暑105 年度( 行政) 字第1050803002號函、聚信法律事務所106 年2 月14日( 105)聚信債轉字第810938號函暨回執、徐榕莉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借據影本及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第60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讓與行為係無償贈與,且當時徐榕莉並無資 力等節,則為被告梁毓靈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讓與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 行為?㈡系爭讓與行為有無害及系爭債權?徐榕莉於行為時 是否無資力?㈢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因民法繼承編規定 修正而受影響?得否命被告梁毓靈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與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讓與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業據其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92 號( 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 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梁毓靈於系爭 民事案件之民事答辯㈡狀暨附表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93 至215 頁) 。考之系爭民事 案件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梁毓靈於該案原審起訴主張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地為其所有,該案被告林榮陞 無權占有上開房地,被告梁毓靈否認上開房地為該案被告林 榮陞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 請求遷讓返還,原審為被告梁毓靈勝訴判決,被告林榮陞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經系爭確定判決以被告梁毓靈 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存摺、交易明 細查詢、借款契約及異動索引等證據,認定被告梁毓靈主張 28號房地、同巷23號及25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乃被告梁 毓靈於99年11月間車禍受傷嚴重,住院及療養至少半年,相 關購屋款項支付事宜多由徐榕莉代為處理,徐榕莉並資助46 1 萬元予被告梁毓靈做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被告梁毓靈 自100 年6 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葉坤益及銀行借款3,185 萬600 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其後再出售房地得款2,325 萬元用以清償對葉坤益及銀行之上開借款之情為真實( 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 ,核與被告梁毓靈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陳稱:房地向朋友借款2,000 萬,迄未清償,伊母親給 伊300 萬做為購屋頭期款,之後都是用房貸去繳,其他資金 就是跟銀行貸款,當時伊無其他收入等語大致相合( 見本院 卷第218 至219 頁) ,亦與其於系爭民事案件民事答辯㈡狀 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之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93 至21 5 頁) 。復參上開民事答辯㈡狀之附表亦載明99年8 月14日



徐榕莉付系爭房地之23號及25號房地款現金各13萬、支票各 100 萬、暫收款各20萬;28號房地現金15萬、支票160 萬、 暫收款20萬,共計461 萬,且更主張被告梁毓靈於原審陳稱 徐榕莉資助300 萬元乙情有誤,應更正為資助461 萬元( 見 本院卷第199 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系爭民事案 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徐榕莉於99年8 月間,確有因被 告梁毓靈購屋之故,而無償贈與被告梁毓靈461 萬元,由徐 榕莉逕付予建設公司,原告主張系爭轉讓行為屬無償行為, 洵屬可採。
⒊被告梁毓靈等3 人固辯稱系爭讓與行為僅係徐榕莉為被告梁 毓靈先行代墊支付房地價金,被告梁毓靈事後有將上開款項 返還云云。惟查,不惟被告梁毓靈等3 人就被告梁毓靈事後 有將461 萬元返還予徐榕莉之抗辯事實未舉何事證以實其說 外,復依前引系爭民事案件被告梁毓靈民事答辯㈡狀之附表 可知,被告梁毓靈其後僅曾對葉坤益及銀行還款,並無還款 予徐榕莉之金流或相關事證,被告梁毓靈等3 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系爭確定判決及被告梁毓靈於系爭民事案件之主張及 舉證相悖,自無足採。
㈡系爭讓與行為有無害及系爭債權?徐榕莉於行為時是否無資 力?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全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無償轉讓財產之行為,致其 餘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債權人 自得行使撤銷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徐榕莉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 本院卷第66頁) ,可徵徐榕莉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而徐榕 莉於99年度亦無所得,至100 年度為止,僅有土地3 筆( 詳 後述) ,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個資 卷第2 至3 頁) 。
⒊而據被告梁毓靈等3 人所提之桃園市○○區○○段○○○段 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徐 榕莉於系爭讓與行為前,固均因於89年12月8 日繼承取得上 開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第3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縱徐榕莉於系爭讓與行為後之104 年2 月24



日始為繼承登記,於行為時其債權人仍得以徐榕莉所有之該 3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換言之,該3 筆土地 應有部分仍得計入判斷徐榕莉資力狀態之積極財產。然該3 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僅約25萬6,143 元【計算式:(173 -1地號土地99年1 月公告現值1,100 元×147 平方公尺×1/ 7 )+(173-3 地號土地99年1 月公告現值1,100 元×1,33 5 平方公尺×1/ 7)+( 173-11地號土地99年1 月公告現值 1,100 元×148 平方公尺×1/7)=25萬6,14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之系爭債權額為本金餘額140 萬5,081 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足信徐榕莉於系爭讓與行為時,其資力顯不足 以清償系爭債權,系爭讓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至為明確 。
⒊被告梁毓靈等3 人雖辯稱:徐榕莉於為系爭讓與行為時,另 外尚有對莊石來之2,000 萬元債權及美金20萬元等財產,非 無資力云云,並執本票暨借據及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 書為佐。然查,細觀前引本票可知,其發票日為84年1 月20 日,迄系爭讓與行為時已罹於票款請求權時效,且借據亦載 「本借據及本票須等本人身故始能生效」而使清償與否繫於 未知,再參被告梁志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本票或借 據債權迄今未還,去年有去莊石來之繼承人住處請求清償, 但其繼承人不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況據 訴外人陳張秀珍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借款 予林榮陞徐榕莉,99年8 月4 日借款290 萬元、同年月13 日借款360 萬元、同年月17日借款美金20萬元、100 年8 月 或10月間借款350 萬元,款項均係匯給徐榕莉,後曾請梁毓 靈問徐榕莉有無錢可以還,徐榕莉稱沒錢可還等語( 見本院 卷第225 至226 頁) 。至於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固 可認徐榕莉於99年8 月17日時,有經他人匯入美金20萬元, 然該筆款項乃徐榕莉陳張秀珍之其中1 筆借款之情,業據 陳張秀珍於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如前及被告林 榮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詳( 見本院卷第98頁) ,自難認該 美金20萬元係徐榕莉之積極財產。況且,如果徐榕莉確實享 有上開2,000 萬元本票或借據債權及美金20萬元財產,焉有 於99、100 年間多次向陳張秀珍借貸高額金錢且事後無力償 還之理,是被告梁毓靈等3 人上開所辯,要難執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因民法繼承編規定修正而受影響? 得否命被告梁毓靈回復原狀?
⒈被告梁毓靈等3 人另辯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 等規定可知,修法後繼承人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責任,系爭讓與行為係在徐榕莉死亡前2 年以前為之,原告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以免違背上開規定兼顧債權人 及繼承人之修法意旨云云。但查,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僅在界定應為繼承之人未拋棄繼承 而成為繼承人後,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應負之責任範 圍而已,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 年外自被繼承人受贈,或 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受贈而嗣後拋棄繼 承,或係第三人自被繼承人受贈,且為贈與時已符合詐害債 權要件之情形,法無明文限制或排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梁毓靈既於99年 8 月間即徐榕莉死亡後繼承開始前2 年外受贈,且有害及原 告系爭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系爭債權,是被告梁毓靈等3 人上開所辯,實無 足取。
⒉被告梁毓靈等3 人復辯稱:縱認系爭讓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債 權,然徐榕莉係將461 萬元逕支付建設公司,原告如欲請求 回復,自應向建設公司而非被告梁毓靈請求云云。然查,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立法理 由可知,所謂「轉得人」係指得適用物權法上善意受讓相關 規定之人,但系爭讓與行為既係由徐榕莉透過代被告梁毓靈 清償房地頭期款461 萬元之方式而為金錢贈與,使被告梁毓 靈對房地出賣人即建設公司所負之房地頭期款債務消滅,核 與直接交付461 萬元予被告梁毓靈,再由被告梁毓靈支付予 房地出賣人結論並無不同,而金錢一經交付即與被告梁毓靈 之金錢混合,本件當無轉得人之存在而僅有受益人之獲益結 果,依前規定,自應由受益人即被告梁毓靈回復原狀而返還 ,被告梁毓靈等3 人此部分所辯,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徐榕莉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乃無償贈與 被告梁毓靈,且於贈與時,徐榕莉之全部財產已不足清償系 爭債權債務,系爭讓與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誠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撤銷徐榕莉與被告梁毓靈上開贈與461 萬元之債權 行為,併請求被告梁毓靈將該461 萬元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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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