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號
TYDV,106,訴,136,2018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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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季榡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李衍鑛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原告之所有住戶主張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4 地號土地)為袋 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中山松 園三期社區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全 體住戶通行,並將如附件1 照片已設置之石頭障礙物移除【 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卷第966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 ㈠確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與其 全體住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通行。經核原告所為主 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作嘉,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季榡 ,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備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聖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堅公司) 於83年在464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成立中山松園三期社區, 興建時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達成協議, 由聖堅公司支付對價與被告之前手,使中山松園三期社區住 戶具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雖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與 被告,被告仍應受聖堅公司與其前手協議之拘束;且伊為46 4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作為原告社區住戶之大門及地下停車場坡道。且中山松 園三期社區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800 條之1 規定及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通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人格,無從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不 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464 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地即緊鄰連外 道路,非袋地,亦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之 前手並未同意原告之住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790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64 地號土地之管理 權人,並主張中山松園三期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係依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與 其執行社區職務相關之通行權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何 先敘明。
㈡464 地號土地非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 774 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 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 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 。
2經查,464 地號土地部分與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12 巷154 弄緊鄰,該緊鄰之464 地號土地現由社區一樓住戶、社區中 庭使用中,而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12 巷154 弄可供車輛通 行,並聯絡至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12 巷而得與周遭公路相 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4 張、106 年5 月3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GOOGLE地圖網路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管理之464 地號土地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應無所據。
㈢聖堅公司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聖堅公司於興建中 山松園三期社區時,業已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使用, 並有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聖堅公司有提供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債權效力物權化 ,被告應同受拘束云云。惟查,聖堅公司並無與證人即系爭 土地前所有權人藍勝民洽談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中山松園三期 社區之大門及地下室坡道出入口一情,業據證人藍勝民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證人即聖堅公司董事 湯茂松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何人,系爭 土地是既成道路,大家本來即從系爭土地進出社區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證聖堅公司於83年在系爭土地 設置中山松園三期社區大門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時, 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 ,聖堅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83年向桃園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雖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簡便行文表上記載「本案經檢附切結書 在案,後因使用管理或鄰地鄰房發生糾紛等事宜,概由切結 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因本件聖堅公司申請建築基地範圍未含現有巷道,自 無庸備具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證聖堅公司於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類文件,故原告主張債權物權化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其全體住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與其全體 住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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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