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6號
TYDV,106,簡上,76,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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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明立
被上訴人  陳柏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上訴人  陳杏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69年1 月4 日間向被上訴人父親陳茂利借款 新台幣(下同)452,800 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有借據 1 紙,上訴人並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八 德區廣隆段523 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陳茂利(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抵押權設定書並約 定以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及清償日為69年7 月4 日。嗣因上訴人未清償款項,雙方於84年10月27日進行結算 ,上訴人同意先暫清償23萬元,尚餘222,800 元同意於84年 10月30日清償,並簽署字據1 紙(下稱系爭字據)。詎上訴 人迄今均未償還,而被上訴人均為陳茂利之繼承人,是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222,800 元,及自84年10月30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267,200 元,合計為 49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000 元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係訴外人楊國龍積欠訴外人養樂多公 司之債務,但該債權早已透過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象朗陸續 轉交與陳茂利清償,且系爭抵押權僅存續至69年7 月4 日, 早已失效,縱使債權尚存,亦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後補充:
原審以陳茂利於95年6 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惟 並未敘明亦未闡明該執行程序如何結案,是否有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事由,尚有未洽。再者,違約金性質上不同於利息,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經濟狀況及當時人所受損害程 度為斟酌之標準,原審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為陳茂利之繼承人 ,在目前普遍存款利率均僅1 %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收取 20%之最高法定利率,顯屬過當。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72,800 元及違 約金163,361 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
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先前向陳茂利借款452,800 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84年10月27日上訴人與陳茂利進行結算,上訴人同意先清償 23萬元(20萬元支票,3 萬元現金),餘222,800 元應於84 年10月30日償還,雙方簽立字據一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字 據之內容及上訴人已於84年10月27日清償23萬元乙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主張已經完全清償,無非係 稱其已陸續將清償之款項委由游象朗轉交陳茂利云云,然證 人游象朗於原審證稱:陳茂利是伊姊夫,伊知道上訴人與陳 茂利間有借款關係,但不知道借多少錢,因為伊跟上訴人是 朋友,所以陳茂利要錢時,都是伊從大園騎車去跟上訴人討 ,大概10次才討的到1 次,全部加起來大概還了5 萬元,有 一次最多還1 萬5 千元,伊認為應該還沒還完,不然抵押權 早就塗銷了,最後伊叫陳茂利自己去討,因為騎車很遠,而 且很難討。伊每次收錢都會寫收據,沒有從上訴人處收到20 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是上訴人的員工,因為上訴人跟楊國龍一起做養樂多的 生意,上訴人向陳茂利的借款內容伊不清楚,但陳茂利每次 都要伊去找上訴人要錢,有時候拿1 萬元,有時候拿幾千元



回來,每次都有開收據,但沒有一次22萬元的經驗,要是這 麼多,一定會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證 人游象朗之證詞,上訴人透過游象朗陸續清償之金額至多5 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清償,況上訴人於原審先 辯稱透過游象朗清償22萬多元(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清償1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先後 所稱之清償金額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游象朗之證述無法勾稽 ,此外,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全部清償之事實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上訴人積欠之本金 金額尚有172,800 元(計算式:452,800- 230,000-50,000 =172,800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 事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 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 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 額數,平均分配。是「聲明參與分配」屬於強制執行之程序 ,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還 款日為84年10月27日,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而陳茂利曾於95年6 月16日在訴外人黃隆盛對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294 號卷第107 頁), 是於斯時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又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因黃隆盛指封之 不動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95年 9 月6 日函知債權人查報黃明立之其他財產,並於同年10月 5 日發給債權憑證(見上開執行卷第93頁、第99至100 頁) ,是系爭執行程序係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並無債權人撤回 聲請或被駁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 事由,要屬無據。




㈢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是否應酌減?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 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 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 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84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0 月30日止間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於定期 給付,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是僅求自105 年1 月6 日起 訴日(見起訴狀收文戳章)回溯推算5 年(即自100 年1 月 7 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權消滅。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 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上開借款,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損害,參以 目前全球金融局勢,因主要國家央行採取資金寬鬆政策,導 致國內金融利率大幅調降,系爭借款仍約定日息千分之1 亦 即年息百分之36.5之違約金,顯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揭說明,本件違約金金額顯然 過高而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年息20%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然考量被上訴人 損失之金額為可能之利息損失(亦即資金利用之收益),其 從事民間借貸或投資所可能獲取之利率與目前金融機構之低 利率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過高 ,顯不可採。是系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6,361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計算式詳附表)。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本金172,800 元及違約 金166,361 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本金172,800 元及違約金166,36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黃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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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年)│年息 │ 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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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2,800元 │100.1.7 │104.10.30 │ 4+297/365 │20% │166,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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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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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