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06號
TYDV,106,簡上,306,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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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鄭信義
被 上訴 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
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單稱附表編號)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因伊擔任負責人之和意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 承包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美公司)之「聖多美普林西比中央醫院機電、空調工程、聖 多美追加款工程及聖多美維護合約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善美公司截至104 年7 月17日止積欠和意公司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7,908,044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造成伊資金周轉困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伊 周轉金額1,475,000 元,惟同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 證票,系爭本票非供兩造借貸關係之擔保。
(二)因善美公司積欠和意公司工程款,兩造先於103 年4 月28日 曾就系爭工程為結算(見原證7 結算表-對帳單),嗣又再 次核對工程款(見原證8 對帳單),兩造同意原證8 對帳單 中之項次3 ,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應支付予伊之工 程款455,000 元,與伊簽發之附表編號1 本票金額455,000 元相沖抵,另項次4 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 日應支付予伊 之工程款1,020,000 元,與伊簽發之附表編號2 本票金額1, 020,000 元相沖抵,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 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尚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三)被告主張和意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過正式驗收 ,不得取得剩餘之工程款云云,然觀104 年7 月16日製作之 請款明細表(見原證4 ),其上項目分別載明「合約金額」 、「已領金額」、「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未計價 (未領金額)」4 部分,於「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上 已寫明7,908,044 元,被告事後否認自為不實。



(四)伊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上對外均是以和意公司名義簽發,觀 諸兩造間其他工程案件也是以個人本票表見代理和意公司名 義行使,此事實被上訴人完全知情亦同意伊之發票行為,符 合民法第169 條要件。伊既代理和意公司名義行使,主體相 同,自符合民法第334條得為抵銷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當時上訴人前來借款1,475,000 元,伊係簽發票據交由上訴 人去兌現供其周轉,上訴人同時以其妻胡月英之名義簽發支 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AF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855, 000 元、1,320,000 元),交由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上 訴人未能償還全部借款,遂於清償一部借款後,就剩餘未償 還款項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繼續作為借款之擔保。 伊既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償還借款,則伊持系 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理。縱認和意公司就系爭工程有 完工,惟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的個人票,票據關 係屬兩造個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和意公司、善美公司無涉, 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見解,上訴人不得以和 意公司與善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對存在於兩造間 之個人借貸關係主張抵銷。況就票據原因關係主張不存在抗 辯之發票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上訴 人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詳如附表)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已裁定確定,據上訴人提出該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另行開立的票號AF 0000000 、票面金額855000元支票及票號AF0000000 、票面 金額0000000 元支票(即本審卷第37頁,上證四第2 頁)形 式真正,且上訴人嗣後已從被上訴人處取回該2 紙支票,以 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 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本應由被上訴人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系 爭工程為和意公司與善美公司間之契約,但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均為上訴人,均未載受款人,執票人均為被上訴人,票據 關係存在兩造個人之間。縱令和意公司對善美公司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因兩造與和意公司、善美公司各為互相獨立的權 利主體,上訴人顯不得以和意公司對善美公司的債權,抵銷 被上訴人對於自己的債權,是上訴人關於抵銷之主張,顯然 於法不合。上訴人雖又主張係表見代理合意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和意公司有 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記載顯 然是個人票,亦未表明為和意公司代理之旨,難認有「表見 事實」及「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不 足憑採。又和意公司對善美公司的債權既因權利主體不同而 不得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則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一節,即 毋庸再予調查。
七、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三手寫對帳記錄(見本審卷第14頁),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對帳結果,同意予以抵銷系爭本票債 務云云。但上證三的原本和另2 份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發 現,原本並無「105 年7 月3 日整理」字樣,而原本上的鉛 筆加註,在另2 份影本上均無,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證三



的原本和另2 份影本的彩色影本在卷(見本審卷第47、50、 53、54頁)可稽,足見上證三的原本和另2 份影本形式上已 不相符,被上訴人復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審卷第47頁), 上證三尚難逕採為書證。況上證三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被 上訴人亦否認同意該對帳結果,證人胡月英亦僅結證稱被上 訴人有說OK,伊乃認為被上訴人承認對帳結果,但不知道有 何其他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對帳結果的證據,兩造在對帳上證 三時,伊在場但不清楚內容,伊對於上證三的記載的意義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45至47頁背面),則上證三顯然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工程的結算結果抵銷系爭本票債 務。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善美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1 頁),亦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和意公司得 向善美公司請求的工程款455,000 元、1,020,000 元與系爭 本票債務互為抵銷,並已敘明理由。則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本票債務與善美公司欠負的工程款債務 相抵銷之事實存在,其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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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民國) │
├─┼─────┼─────┼───────┼───────┼───────┤
│一│CH0000000 │455,000元 │104年9 月4 日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
├─┼─────┼─────┼───────┼───────┼───────┤
│二│CH0000000 │102萬元 │104年9 月7 日 │104年12月7 日 │104年12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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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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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