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華斌
代 理 人 楊晴文律師
聲 請 人 林立偉
相 對 人 陳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破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第三人三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二公司)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對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500萬元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嗣三二公司無力清償,而由聲請人林立偉清 償對陽信銀行之借款、由聲請人苗華斌清償對合庫銀行之借 款,前開借款債務因相對人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攤之部 分各為183 萬3333元、500 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內 部分攤之請求,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10 4 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並經聲請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 且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 對人所得大部分為對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 興業公司)、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超媒 體公司)之薪資所得,然經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三一興 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詎三一興業公司陳報 相對人已離職、三一超媒體公司陳報相對人並未領取薪資等 語,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多 次催告相對人清償,迄今未果。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意旨略以:原審就相對人分別尚欠聲 請人苗華斌500 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聲請人林立偉至少16 1 萬442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清償之結果恝置不論,逕以10 4 年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 萬5104元(下稱聯邦銀行利息所得)遽論相對人應尚有存款 319 萬1273元,並非陷於完全清償能力,已有未洽;且相對 人名下坐落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930-2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價值甚微;另相對人固任三一超媒體公司董事長,然該公 司業已陳報相對人未領取任何薪資;又相對人雖對三二公司 求償683 萬3333元,惟此部分債權乃屬本件聲請時不能即時 變現之財產,相對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相對人固持 有三一興業公司股份700 萬股,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 仍持有上開股份,上開股份價值如何,亦非明瞭等情,未予 詳查,遽以相對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符合聲請破產 之要件,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爰將本 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 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 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 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 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 (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 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 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 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分別有183 萬3333元、500 萬元債權 ,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名下資產大部分為對三一 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聲請人就該等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各該公司陳報相對人已無任職或 無支領薪資等情,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105 司執公字第114099 號函、相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6日士院 勤105 司執助簡字第3690號通知、三一興業公司聲明異議 狀、三一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9日士院勤105 司執助簡字第2042號通知、三一超 媒體公司聲明異議狀、三一超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 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7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16-51、63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 有投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金額,其中投資和桐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計79萬270 元(詳本院卷第19-2 0 頁),佐以相對人對三二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已提 供擔保金65萬元查封三二公司財產,並委任律師起訴請求 三二公司給付683 萬3333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6萬68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重訴字第728 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命三二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有相 對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105 年 度司聲字第391 號裁定及起訴狀等可參(詳士林地院卷第 81- 88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602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重訴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5-48 、 62頁),顯見相對人尚非陷於完全無清償資力,已難徒憑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無結果,率論相對人之 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三)參酌相對人為66年2 月18日出生(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 ,現僅四十一歲,正值壯年,並佐以相對人現仍分別擔任 三一興業公司、三一超媒體公司董事長職位,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二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屬實,且依前揭案卷內容顯 示,三一公司於106 年3 月21日向浩泉有限公司承租臺北 市○○區○○○路00號1 樓作為營業場所,租期由106 年 5 月1 日至111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計10萬9758元( 含稅);該公司並於同年9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 00萬元,有前開租約及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可查。三一超媒體公司則於105 年10月17日向優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00 號1 樓及地下停 車位,租期至107 年2 月19日止,每月租金達25萬7500元 至26萬2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足認由相對人擔 任董事長之前開二公司,營業狀況及營利應相當良好,否 則豈有可能負擔上開高額租金,益見相對人並非無相當融 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勞力。
(四)再依相對人持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 消費紀錄記載,相對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間每月 刷卡金額少則3000餘元,多則達16萬餘元,每月平均消費 約5 萬6000餘元,有該行106 年12月4 日台新總債權管理 一部法務訴訟組字第10600010513 號函附消費紀錄可憑( 詳本院卷第50-51 頁);另依相對人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11 月間每月刷卡消費少則3140元,多則252972元,每月平均 消費約9 萬3000餘元,亦有該行107 年1 月11日合金總卡 字第1077300119號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戶可稽(詳本院卷 第55-61 頁),可見相對人確有相當資力,否則焉可每月 刷卡消費約15萬元(尚未計入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詳本院卷第23 -34 頁),足徵相對人並非無清償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確實欠缺清償資力。準此, 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逕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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