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號
TYDV,106,家訴,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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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文寳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原   告 徐黃新妹
訴訟代理人 徐仕勳
被   告 徐文聰
      徐文偵
      徐文相
      徐文清
      徐梅蘭
訴訟代理人 梁成錢
被   告 徐梅桂
訴訟代理人 鍾生鑑
徐梅蘭、徐
梅桂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金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徐黃新妹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徐文寶原對被告徐黃新妹徐文聰徐文偵徐文相徐文清徐梅蘭徐梅桂等七人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徐金度之遺產,對全體繼 承人即原、被告八人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故對於 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嗣被告徐黃新妹於民國106 年11月 9 日具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本院106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願意更正以原告身分為前開請求,被告 亦同意本件追加徐黃新妹為原告(見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對於遺產分割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 定不生影響,亦有助於訴訟經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徐文寶於本件起訴時僅主張被繼承人徐金 度所餘現金存款扣除原告徐黃新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 額及原告徐文寶及被告徐文聰徐文偵徐文相徐文清所 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100 萬元後,原告徐文寶按法定應繼分 比例分得161 萬0,645 元,嗣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具狀主 張原告徐文寶等人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徐金度之 遺產中優先受償後,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故原告 徐文寶可分得181 萬0,645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亦無不許之理。
參、被告徐文相徐文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徐黃新妹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徐金度與原告徐黃新妹於36年12月5 日結婚, 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本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而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被繼承人徐金度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財產,視為其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徐金 度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時,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 ,是被繼承人徐金度與原告徐黃新妹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若有剩餘,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二、被繼承人徐金度死亡時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1 、2 所列「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 號」,係由徐金度於婚前即36年7 月1 日登記取得,至於附 表一編號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則係由徐金 度於婚後即72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另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列華南銀行、郵局及觀音農會存款, 其來源均為徐金度婚後歷年工作之薪資所得,衡情徐金度與 徐黃新妹婚後共同生活數十年,徐金度縱有婚前存款應已用 罄,故在無法證明上開存款有無包含婚前財產之情形下,上 開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應推定為徐金度之婚後財產。上開遺產 既為徐金度於婚姻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故依上揭說明均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其價額應係徐金度死亡時之價額計 算,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徐金度 各項遺產核定價額,徐金度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額應為1359 萬8915元。而徐黃新妹於徐金度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⑴ 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22,365元。⑵觀 音郵局之定期存款157 萬元。⑶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存款1 萬7647元。⑷華南銀行定期存款140 萬元,共計301 萬0,012 元(計算式:22,365+1,570,000 +17,647+1,400,000 =3,010,012 )。是徐金度之婚後財 產顯然較徐黃新妹為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徐黃新妹在徐金度先其死亡時,對其以外之繼承人請求連 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9 萬4,451 元(計算式:( 13,598,915—3,010,012 )÷2 = 5,294,451 ,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黃新妹529 萬4,451 元, 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徐黃新妹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貳、原告徐文寶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金度於105 年2 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徐黃新妹為其配偶,原告徐文寶為長 子、被告徐文聰為次子、被告徐文偵為三子、被告徐文相為 四子,被告徐文清為五子,被告徐梅蘭為次女,被告徐梅桂 為三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 造為徐金度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而徐金度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復無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就系爭遺產 分割未能協議一致,原告徐文寶依民法第1164條第111 項前 段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徐金度亡故後,原告與被告徐文聰等兄弟五 人為辦理喪事共同支出115 萬3,143 元之喪葬費用,爰參照 財政部賦稅署104 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9860 號公 告所訂定之遺產稅扣除額,其中喪葬費用得扣除123 萬元, 故原告徐文寶請求就徐金度所遺留支存款中,在100 萬元範 圍內優先清償原告徐文寶及被告徐文聰等五人墊付之喪葬費 用。
三、綜上,原告徐文寶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案,為方便遺產分割之 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主張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徐 黃新妹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29 萬4,451 元及原告徐文寶 等5 人共同支付之喪葬費100 萬元,基此計算兩造之應繼分 額應為179 萬7552元(計算式: (00000000- 0,294,451-1,



000,000 )÷8=1,798,770 ,小數點以下捨棄),而原告徐 文寶及被告徐文聰徐文偵徐文相徐文清之應繼分額17 9 萬8,770 元再加上渠等各墊付之20萬元喪葬費(計算式: 1,000,000 ÷5 =200,000),該五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應均為 199 萬8,770 元(計算式:1,798,770+ 200,000=1,998,770 ),至於原告徐黃新妹之具體應繼分額則應加計剩餘財產差 額529 萬4,451 元,故為709 萬3,221 元(計算式:5,294, 451+ 1,798,770 =7,093,221 )。為此,原告徐文寶懇請鈞 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准予就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即編 號4 至8 之存款先行清償原告徐黃新妹之剩餘財產差額529 萬4,451 元,及編號9 之存款先行清償原告徐文寶及被告徐 文聰、徐文偵徐文相徐文清共同支付之100 萬元喪葬費 用後,再就其餘之存款及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八分之一分配 ,始為公平。
四、並聲明:准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金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鈞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及第153 頁之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徐文聰徐文偵徐文相徐文清(下稱被告徐文聰以 次三人)答辯則以:對原告徐黃新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及原告徐文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肆、被告徐梅蘭徐梅桂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徐金度於99年有與原告徐黃新妹共有一筆土地,惟 生前贈與給其中一位子女,故本件徐黃新妹主張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有失公平。另徐金度存款部分有大部分是來自土地 徵收的款項,並不是薪資收入,徵收的補償是祖產的部分。 又徐黃新妹已經很多錢了,再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二、被告徐文聰於105 年6 月9 日端午節晚上偕同原告徐文寶及 被告徐文相徐文禎至被告徐梅桂家向徐梅桂稱:不要聽外 面人說遺產有二千多萬,又說喪葬費100 萬元是我們五個人 私自各出20萬元處理後事,隨後罵徐梅桂不孝沒出喪葬費, 所以這筆喪葬費不能扣除。
三、徐金度於死亡前2 年內有贈與原告徐文寶及被告徐文聰等五 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 及下埔頂段243 、244 地號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將上開土地價值計入遺產範圍內。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徐黃新妹與被繼承人徐金度為夫妻關係。二、原告徐文寶徐黃新妹及被告徐文聰徐文偵徐文相、徐 文清、徐梅蘭徐梅桂皆為被繼承人徐金度之繼承人,應繼 分均各為八分之一。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徐金度各遺產之數額為何?遺產範圍為何?二、原告徐黃新妹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為何?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徐金度各遺產之數額為何?遺產範圍為何? ㈠原告徐文寶主張被繼承人徐金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遺產 價值共計20,684,615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徐文聰以次 三人對此均無意見。而被告徐梅蘭徐梅桂則歷次以書狀爭 執附表一數項金額有誤,且總額計算不能一併將現金與土地 不動產列入,又遺產總額應係200,684,615 元,而非20,684 ,615元等語。然查被告徐梅蘭徐梅桂僅一昧指摘原告徐文 寶提出之附表上數項金額記載錯誤,然未具體說明各該項金 額錯誤之原因,且遺產總額之計算尚無不能將現金與不動產 併計之理;又渠等稱徐金度遺產總額應為200,684,615 元, 惟觀諸渠等提出之證據中,渠等亦有就徐金度遺產數額自行 計算,並將計得之結果即20,684,615元記錄於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上(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難謂徐梅蘭徐梅桂指稱 徐金度遺產總額計算有誤可採,故原告徐金寶主張徐金度遺 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且各項數額如該附表所示,堪可採認。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 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 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本件原告徐文寶復主張其與被 告徐文聰以次三人共同支出115 萬3,143 元之喪葬費用,應 在100 萬元內由徐金度遺產負擔乙情,有被告徐文清於辦理 徐金度喪事期間之手寫帳冊影本、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徐梅蘭徐梅桂雖否認上開喪葬費用應由徐金度遺 產負擔,惟渠等未說明該筆喪葬費用不應由徐金度遺產負擔 之理由,僅稱徐文寶徐文聰等人曾前去徐梅桂家向徐梅桂



表示徐文寶徐文聰等人已各自支出20萬元作為徐金度之喪 葬費用等語;然徐文寶既已提出喪葬費用115 萬3,143 元由 其與被告徐文聰以次三人支出之證據資料,堪信為真,而上 開費用既為辦理徐金度喪葬事宜所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㈢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 所明文。本件被告徐梅蘭徐梅桂抗辯徐金度死亡前2 年內 有贈與原告徐文寶與被告徐文聰以次三人桃園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下埔頂段243 、24 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將系爭土地價值計入遺產範圍內等情,惟觀諸渠等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徐文寶與被告徐文聰以次三人均固係 於100 年12月14日自徐金度處受贈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1 月19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然徐文寶等五人自徐金度處取得 系爭土地之時點距徐金度死亡之日已四年有餘,依上開規定 尚難認徐文寶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應視為其得所得之 遺產,從而,被告徐梅蘭徐梅桂所為之抗辯洵非可採。二、原告徐黃新妹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為何?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 於74年 6 月3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 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 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於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 務與育幼之辛勞,此與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 目的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1030條之1 之理由,故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一方死亡,他方仍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95年12月 6 日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會、8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均可參照。原告徐黃新妹 為被繼承人徐金度之配偶,徐金度與徐黃新妹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徐金度與徐黃新妹之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徐金度與徐黃新妹之婚姻關係既 因徐金度死亡而告終止,則兩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徐金度 死亡而消滅,徐黃新妹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即屬有據。




㈡原告徐黃新妹復主張被繼承人徐金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中,編號1 、2 係徐金度於婚前所取得,餘編號3 至9 則 係徐金度之婚後財產,共計13,598,915元,而其於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3,010,012 元,其剩餘財產較少, 自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5,294,451 元乙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簿內頁及餘額證明書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及餘額證明書影本、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徐文聰以 次三人均對徐黃新妹主張之上情無意見。被告徐梅蘭、徐梅 桂則以徐黃新妹漏未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之土地計入其婚後財產;且徐金度郵局等存款計10,484,3 15元係70年間被政府徵收取得,非屬徐金度薪資所得,不得 計入婚後財產範圍內等語置辯。為查明徐黃新妹是否所有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本院依職權調取徐黃 新妹所得明細及函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關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均顯示上開土地 非為徐黃新妹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8 14號函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查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關於台61線快速道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台十 五線徵收案歷次領取補償費紀錄,徐金度確於79年6 月4 日 及81年12月28日分別領取15,002,194元、540,818 元土地徵 收補償費,共計15,543,612元,惟此僅可證明徐金度有領取 土地徵收補償費,尚難據此認徐金度自領取補償費後,即將 該筆費用存入郵局等帳戶中,且徐金度領取上開補償費迄今 已逾20年,是徐金度就該補償費是否無動用而保留至今,尚 非無疑,是以,被告徐梅蘭徐梅桂抗辯徐金度郵局等存款 計10,484,315元非為徐金度之婚後財產,不足為採。 ㈢承上,本件原告徐黃新妹於徐金度105 年2 月14日死亡時, 婚後財產有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22 ,365元、定期存款帳戶157 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17,647元、定期存款帳戶140 萬元,共計13,598,915元,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7 年3 月 28日桃營字第1071800396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徐黃新 妹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堪可採認。而查 徐金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 、2 之土地確係其 於婚前所取得,故徐金度之婚後財產數額應計為13,598,915 元。從而,原告徐黃新妹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529 萬4,451 元(計算式:(13,598,915—3,010,01 2 ) ÷2 = 5,294,451 ,小數點以下捨棄)。是原告徐黃新



妹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529 萬4,451 元,及自反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金度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徐金度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徐文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徐黃新妹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可先自被繼 承人徐金度之遺產中受償,故就遺產分割方法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優先取得乙節,被告徐文 聰以次三人均同意;被告徐梅蘭徐梅桂則未就此為抗辯。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 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 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 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徐黃新妹 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 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是原告徐黃新妹主張以其 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可先扣除之乙 節,即有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為5,294, 451 元。
㈢又原告徐文寶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4 至8 之存款應先行清償 原告徐黃新妹之剩餘財產差額529 萬4,451 元,及編號9 之 存款先行清償原告徐文寶及被告徐文聰以次三人共同支付之 100 萬元喪葬費用後,再就其餘之存款及不動產按每人應繼 分八分之一分配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原告徐文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 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 徐金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捌、綜上所述,原告徐文寶徐黃新妹分別依遺產繼承及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與自該遺產取得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徐黃新妹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 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玖、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金度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金│分割方法 │
│ │ │ │方公尺)│額(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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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下埔│1,483 │5分之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八│
│ │ │頂段246 地號 │ │ │分之一分別共有。 │
├──┼──┼────────┼────┼──────┤ │
│ 2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下埔│988.01 │5分之3 │ │
│ │ │頂段247 地號 │ │ │ │
├──┼──┼────────┼────┼──────┤ │
│ 3 │土地│桃園市觀音區下埔│1,074.03│1分之1 │ │
│ │ │頂段245 地號 │ │ │ │
├──┼──┼────────┼────┼──────┼─────────┤
│ 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967元 │由原告徐黃新妹分得│
│ │ │存款 │ │ │左列各筆存款之全部│
├──┼──┼────────┼────┼──────┤。(用以清償本件剩│
│ 5 │存款│中華郵政觀音郵局│ │4,400,000 元│餘財產分配額,及自│
│ │ │定期存款(FG-H10│ │ │106 年11月30日起至│
│ │ │0000000-000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 6 │存款│中華郵政觀音郵局│ │17,557元 │ │
│ │ │活期存款(014530│ │ │ │
│ │ │4 ) │ │ │ │
├──┼──┼────────┼────┼──────┤ │
│ 7 │存款│觀音農會活期存款│ │65,791元 │ │
│ │ │ │ │ │ │
├──┼──┼────────┼────┼──────┼─────────┤
│ 8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定期│ │1,400,000 元│⑴先由原告徐黃新妹
│ │ │存款 │ │ │ 分得810,136 元。│
│ │ │ │ │ │ (用以清償本件剩│
│ │ │ │ │ │ 餘財產分配額,及│
│ │ │ │ │ │ 自106 年11月30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 │ │ │⑵餘額即589,864 元│
│ │ │ │ │ │ ,兩造按應繼分比│
│ │ │ │ │ │ 例八分之一分配,│
│ │ │ │ │ │ 即每人可分得73,7│
│ │ │ │ │ │ 33元。 │
│ │ │ │ │ │ │
├──┼──┼────────┼────┼──────┼─────────┤
│ 9 │存款│觀音農會定期存款│ │4,600,000元 │⑴先由原告徐文寶、│
│ │ │ │ │ │ 被告徐文聰、徐文│
│ │ │ │ │ │ 偵、徐文相、徐文│
│ │ │ │ │ │ 清各分得20萬元,│
│ │ │ │ │ │ 清償渠等代墊之喪│
│ │ │ │ │ │ 葬費用。 │
│ │ │ │ │ │⑵餘額即3,600,000 │
│ │ │ │ │ │ 元,兩造按應繼分│
│ │ │ │ │ │ 比例八分之一分配│
│ │ │ │ │ │ ,即每人可分得45│
│ │ │ │ │ │ 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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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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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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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文寶 │8 分之1 │
├──┼─────┼─────┤
│ 2 │徐黃新妹 │8 分之1 │
├──┼─────┼─────┤
│ 3 │徐文聰 │8 分之1 │
├──┼─────┼─────┤
│ 4 │徐文偵 │8 分之1 │
├──┼─────┼─────┤
│ 5 │徐文相 │8 分之1 │
├──┼─────┼─────┤
│ 6 │徐文清 │8 分之1 │
├──┼─────┼─────┤
│ 7 │徐梅蘭 │8 分之1 │
├──┼─────┼─────┤




│ 8 │徐梅桂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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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