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62號
TYDV,106,婚,162,20180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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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何玉緣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劉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00(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日常生活事項、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戶籍遷移及移民)、高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一般醫療照顧事項、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丙00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附註所示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甲○○提起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分擔扶養費及分 配剩餘財產,核其反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嗣被告之本訴因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確定,本院僅須就原告之訴進行審判。又被告之「本訴」既 經駁回確定,訴訟程序上已無本、反訴之相對關係存在,以 下即稱原本的反訴原告為「原告」、原本的反訴被告則稱為 「被告」,附此敘明。
二、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 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 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中華民國人,依前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 審判權,且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我國國民,原告則為越南國人,兩 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於我國有共同住所,依上列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
1.被告於民國93年間透過仲介至越南尋覓結婚對象,而與原 告認識,一週後即登記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男,94年11月19日生)、乙00(女,96年9 月7 日生)、丙00(女,98年10月30日生)。原告來台後, 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不得自行取走。 被告故意不幫原告辦身分證(一般外籍配偶4 年即可取身 分證,原告嫁來臺灣已13年,卻仍未取得身分證),欲以 此方式控制原告。
2.兩造結婚初期尚稱和睦,惟自原告外出工作、有機會結識 朋友後,兩造關係開始不睦,被告不准原告交朋友,更常 跟蹤原告。距今四、五年前,僅因原告當時去上班,將手 機留在家中,被告接獲異性友人打給原告的電話,就認定 原告外遇而毒打原告,致原告臥床兩週始能下床,還不斷 趕原告走。原告一人隻身嫁來台灣,舉目無親,更因被告 限制原告交友,均無朋友可幫忙,又三名子女當時尚年幼 ,原告只得選擇留下,繼續忍受被告更多的不當對待與不 合理要求。
3.自105 年9 月起,或因原告未再按月給被告錢(原告多年



來每月均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給被告母親 2,000 元),已令被告心生不滿,又被告發現甲○○等人 會幫助原告與其對抗,就開始懷疑原告與甲○○有染,不 僅於原告工作的自助餐店大罵原告與甲○○為姦夫淫婦, 更不斷逼問被告是否與甲○○上床,辱罵並趕原告走。原 告每天下班已筋疲力竭,還需受被告疲勞轟炸,被告更於 105 年9 月底對原告動粗,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毒打,只 得先行離家。被告母親也經常至原告工作地點騷擾原告, 或以非常難堪的言語辱罵原告、恐嚇原告將無法留在臺灣 、無法再看到小孩,亦使原告承受莫大壓力。
4.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無可維持,請以原告受被告及其母親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規定為由,判 決准兩造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1.兩造子女3 人自小即由原告照顧長大,其中甲00長期遭 被告及其母親灌輸「媽媽是買來的,不好,等爸爸離婚幫 你們找一個新媽媽」之觀念,致其對原告有很深的偏見。 原告雖心痛,仍希望能帶著他慢慢導正其觀念並改善其對 原告之態度。
2.乙00及丙00則相當乖巧,均相當依賴原告,這幾次有 機會與原告碰面,均係緊緊抱著原告,拼命掉淚,眼神中 有許多無奈與不捨,令原告相當心疼,尤其丙00反應較 不靈光,過去常遭被告責罵甚至動手管教,亦讓原告相當 擔憂其獨自於家中之處境。爰考量上情,請准於判決兩造 離婚時,酌定3 名子女均由原告行使親權。
(三)關於扶養費之分擔:若酌定3 名子女由原告行使親權,被 告即應分擔子女扶養費。請審酌3 名子女之年齡、兩造之 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4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桃園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9,845元等情,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3 名子女各滿20歲之前一日止,各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即3 名 子女共30,000元),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爰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裁 定被告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子女利益。
(四)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來臺3 年開始工作後,所 得薪資多花在家庭及子女身上,如有剩餘,均在被告處, 目前原告幾無財產,爰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0,000 元等語。(五)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00、乙00及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甲00、 乙00及丙00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5 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甲00、乙00及丙00之扶養費各10,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3年間結婚後,雖偶有口角,但終會和解。惟原告 自105 年8 月間起,常於深夜10時或11時返家,由於被告 須於夜間9 時離家上夜班,子女3 人因此常無人看顧,兩 造為此漸生爭吵、齟齬。
(二)被告嗣知悉原告與甲○○通姦,且原告於105 年10月2 日 上午8 時30分許接獲甲○○電話後,旋即騎車離家,從此 居住於甲○○租屋處至今。被告前訴請離婚之後,原告並 聯合他人,多次以手機發送多則背離事實的恐嚇簡訊,誣 告被告竊盜。原告與甲○○並檢舉被告及家人家暴。原告 有外遇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應不得依請求離婚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之請求: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 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 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至5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
2.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稱:「上訴人誣稱 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該事件所謂「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之事實,乃指「上訴 人於訴訟中,一再攻訐其與情婦郭寶環(即郭寶珠)戀姦 情熱且已生子」,然不能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以「通姦係有損名節之事,上訴人誣謂被



上訴人與人通姦,自係對被上訴人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 難堪,自係對被上訴人施加精神上虐待,應認其已達受不 甚同居之虐待」,該事件亦為配偶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 ,並於訴訟中指稱他方「自己說與人通姦,姦夫名叫『合 仔』,否則,請被上訴人到廟裏發誓」云云,然不能舉證 證明。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28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 、丙00;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因故離去兩造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 巷00號之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4.被告前對原告及甲○○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等訴訟,因起 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等情,已述如前。被告該項訴訟, 是以原告與甲○○通姦為原因事實而訴請離婚,並對原告 及甲○○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主張以原告與訴外人 甲○○通姦云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12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被告提出各該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6.按原告所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母親於105 年10月6 日致電原告,原告接起電話,詢問「有什麼事? 」被告母親隨即在電話中咒罵:
妳這樣做吼!你這樣做丟掉三個孩子,永遠不、永遠恨 妳,妳這樣做,人家有老婆的,他利用妳跟他賺錢,妳 是給他利用完了就給他踢掉,我告訴妳!妳永遠不會好 ,妳兩個永遠不會好,不得好死!會給車撞死!妳這樣 做,兩次都這樣,妳看妳會好嗎?小孩子永遠都不要見 妳啦!我要轉學轉走啦!我也要搬走啦!永遠給妳見不 到!妳去再跟他生,妳再去跟他生過,妳給他利用完就 會一腳給他踢掉,那個人比甲00、乙○○醜八怪!流 氓耶!妳怎麼認的乾媽,過來給我打她,操她媽咧!妳 看他會放過妳嗎?妳和他同進同出,妳兩個都會去給車 撞死!不得好死!丟掉三個孩子,孩子很恨妳!他們不 會見妳了!妳去再和別人生過,看看我們會放過妳嗎? 欺別人的妻,他老婆也會告妳啦!妳別想得意啦!妳很



騷耶,常常都會去跟別的男人耶,妳都喜歡人家幹妳是 嗎?妳皮箱跟我拿回來,妳所有這邊的東西都跟我拿回 來!(見本院卷第96頁)
此時,原告回應:「我沒有拿什麼啊!」等語,被告母 親繼續咒罵:皮箱跟我拿回來,妳這麼騷要去給別人幹 ,妳就去給別人幹,妳再去跟他生過,他要利用妳賺錢 ,那個阿雅也是,我要祝妳:妳兩個都要給車撞死,妳 心那麼狠那麼壞!我以前有沒有丟掉我的孩子?永遠給 妳見面不到啦!電話也叫他不要接啦!妳想想看妳心有 狠嗎?做垃圾的人會不得好死啦!會報應啦!妳再看啦 !妳那店開不下去!看妳有多騷,都要人家幹妳,乙○ ○幹妳幹不夠,還要別人跟妳幹!他很忙沒有空是在賺 錢,啊妳呢?到外面到處找男人,妳看妳會好嗎?我講 話妳記住,看妳會好嗎?妳以前都會恨妳爸爸,蛤?我 三個孩子永遠不會給妳、見妳,一個都不給妳,妳以為 我們傻子啊!還看著啦!我不相信妳多騷啦!騷到要到 處男人幹妳!我小孩子要轉學給妳找不到!誰的夫妻不 會吵架,蛤?看妳以後能在台灣嗎?給妳搞到雞犬不寧 !看妳還多愛別的男人,妳那麼愛別的男人,妳為什麼 嫁過來?妳在妳越南今天這個、明天那個就好啦!我跟 妳以前講過了!我知道那天丟掉那麼多衣服,妳好好的 想一想,看妳會好嗎?我傳到妳滿越南都是妳的壞事! 現在給他幹有好嗎?有很好嗎?很爽嗎?妳叫那個王八 蛋來聽電話,跟別人的老婆,蛤?妳也一樣啦!去引誘 別人的老公啦!給妳去坐牢,我告訴妳!那什麼歐巴桑 、什麼妳的乾媽,會給我揍她,我告訴妳!妳就是給妳 出去做,學壞掉啦!妳去和別人生過,這個不是妳的孩 子啦!妳不用打電話來,妳也不用、不要看啦!也不會 給你看,給別人幹比較爽喔?我知道以前那個阿雅,經 常買糖果、買什麼,棉花糖什麼,就是那個王八蛋、不 要臉的人買的,叫她拿給妳啦!我早就知道了,我是不 要講妳而已啦!我這樣不要講妳,妳還不懂看,蛤?做 得很超過、很過分!妳那麼愛給男人幹,妳去酒店做! (見本院卷第96頁)
7.被告雖提出照片,抗辯原告與甲○○通姦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原告與甲○○牽手逛街云云,然按其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14、158 、159 頁),但這只是 被告的片面解讀,照片內並沒有直接顯示兩人牽手,也 無足推認牽手之事實。況且,即使渠等確有牽手,也不 能推認渠等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被告抗辯:原告被發現外遇後,立刻拋棄並打包衣物準 備離家云云,然按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 ,被告無法證明照片內的衣物是原告所有、原告打包、 其打包的原因是因被發現外遇而準備離家。被告此部分 抗辯,也只是其片面的解讀而已。
被告抗辯:稱原告將機車停在甲○○租用的停車格、甲 ○○停放機車的方式與原告停車的方式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160 至163 頁),但這些事實,即使為真,也無 法推認原告與甲○○合意性交之事實。
被告提出照片,稱甲○○住處外只有大人的鞋子,沒有 小孩的鞋子云云,以資抗辯(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被告此項抗辯,是要回應原告所主張:甲○○與未 成年親屬同住、原告不可能於該處通姦等語。但被告以 原告與甲○○通姦之情事為抗辯,對於這項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即使原告前揭主張不能成立,也不能反過來推 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況且,這些照片,也不足以證明原 告與甲○○合意性交之事實。
8.被告雖另提出若干調查證據之聲請,然查: 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第286 條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被告雖提出光碟請求勘驗云云,然按其陳報的待證事實 :原告與甲○○於105 年10月3 日在青果市場停車 場相互愛撫;原告與甲○○於105 年10月6 日共同從 租屋處出門;原告與甲○○於105 年10月13日在青果 市場手牽手逛街;原告與甲○○於106 年3 月16日在 法院簡易庭外共乘機車出入並環抱;原告與甲○○於 105 年10月7 日汽、機車共停一位等情(見本院卷第 154 頁)。然而,這些事實,即使為真的,也不足以推 認原告與甲○○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這項證據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又該光碟既然沒有必 要勘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配偶賴淑君到庭 協助指認光碟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也沒有 必要。
被告雖聲請向戶政機關函查,及向甲○○租屋處管委會 調閱105 年9 月至12月間之影像云云,然原告陳報的待 證事實為:陳耀義及其配偶在105 年間並無子女,而 未與子女同住;原告與甲○○在租屋處逗留到11、12 點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這些事實,即使



為真,也不足以推認原告與甲○○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這項證據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何春和阿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丁美玲等人查證,並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並 非如其所述在臺無依無靠、未與親戚往來,被告於105 年之前就常陪同原告同訪在臺表姊妹及朋友多人,甚至 原告的表姊阿錦因欲與原告溝通而遭訴外人高敏惠辱罵 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這些事實,即使是真的, 也不足以推認原告與甲○○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這些證據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被告雖聲請向過去金廚自助餐老闆求證云云,然按原告 陳報的待證事實:原告稱其6 年前曾遭被告毒打,致臥 床2 週、無法行走,而被告此次仍動手毆打原告,然若 被告如此殘暴,何以兩造還能共同生活6 年之久,並且 外出工作而無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本院 並未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所舉反證應無調查之必 要。況且,這些事實,即使是真的,也不足以推認原告 與甲○○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這 項證據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告與甲○○於105 年10月2 日、3 日 的通聯紀錄,以及105 年10月2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然原告陳報的待證事實為:「以明陳男罪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陳男罪行」云云,所指為 何,語意不明;又該等對話內容與本件有何關聯,被告 亦未釋明,即難認有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9.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甲○○通姦云云,無法舉證證明, 然被告及其母親在本件訴訟程序內外,反覆誣指原告與甲 ○○通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事 實上,無論通姦一事是否屬實,被告母親前開刻薄、羞辱 原告的言語本身,都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第 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2.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 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 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三、外國人於 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 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 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 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定有明文。
3.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 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 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 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聯合國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下稱「公約」)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4.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4 條規定,「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 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5.本件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則原告聲請酌定對於甲00、乙 00、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准予酌 定,又被告既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
6.本院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談,該公會以106 年5 月31日桃劉字第10651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評估:被 告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穩定,且具 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3 人現與被告父母同住並輔助 照顧,觀察渠等均未受不當之照顧,惟被告對親權較無正 確瞭解與認知,且為增加工作收入而減少與子女相處時間 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
7.相對於此,該公會以106 年12月20日桃劉字第1061621 號 函檢附之訪視報告評估:原告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其過 去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3 人,應有充足的照顧經驗,然因 為外籍配偶,在臺無親友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照顧人 力略顯不足,且原告目前的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14時及 17時至23時,在缺乏支持系統的情形下,較不利於照顧尚 在就讀國中、小階段的子女(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8.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較能提供適當的照護環境,也有一 定的支持系統,並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 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9.又兩造關係雖不和睦,然此係被告及其母親對原告多方猜 忌所致(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被告母親於訪視過程中, 尚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負面字眼形容被告,見本院卷第 104 頁)。在被告顯非友善父母的情形下,倘一切關於親 權的事項均由被告行使,恐將使子女與原告更形疏遠,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審酌上情,並為避免 原告因前揭移民法規之限制而須返回本國、導致會面交往 無法進行,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親權,但未成年子女3 人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並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日常生活事項、住、居所 地之指定(不含戶籍遷移或移民)、高中畢業前之就學事 項、一般醫療照顧事項(不含重大醫療行為)、開設銀行 或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事宜、特有財產(即民法第1087條所規定,未成年 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管理、使用 、 收益、處分等事項,酌由被告單獨決定,其他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並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法及期間。
10.本院依現有情況所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 應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被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法;如被 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或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原 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 人履行,甚至據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附此敘明。
(三)關於扶養費的請求:本院既已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本院即應就原告關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續為審理。又本件係於106 年4 月20日繫屬 (見被告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 院卷第73頁),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應以該日為基 準日。
3.原告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 認。又按卷附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 示,被告婚後財產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投資20筆, 合計總額為3,664,740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832,370 元(計算式:〔0000000 -0 〕÷2 ),原告僅就其中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請求,雖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而判決離婚者,於判 決確定時,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清償期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始屆至、並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僅得就此部分預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 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並酌定對於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丙00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 被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日常生活事項、住、居所地之指定( 不含戶籍遷移及移民)、高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一般醫療 照顧事項、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 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且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期間。原 告關於分擔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逾前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乃給付扶養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此部分之訴不另徵程序費用或 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4,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




┌────┬───────┬──────────────┬────────┐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9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
│ │時 │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 │
│ │ │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 │
│ │ │成年子女為「聯絡」。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一、三個│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 │
│即星期六│星期 │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 │
│與星期日│ │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 時前將未│ │
│ │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
│暑、寒假│ │得增加暑假期間20日、寒假期間│寒、暑假期間除增│
│期間 │ │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加之同住期間外,│
│ │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仍得進行週休│
│ │ │相對人得於學期結束翌日上午9 │二日之會面交往。│
│ │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
│ │ │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 │
│ │ │8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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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