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80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80,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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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人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林宗言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441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7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54,400 元,清償成數為13.5% (若以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291,78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



42.9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2002年出廠之機車1 輛,該車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機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 (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54,4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據其前開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分別為304,286 元、 343,444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1 月至105 年12 月薪資總額為647,73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192元(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76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7 年4 月23日起任職於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4 月份任職未滿1 個月不予計入計算,自107 年5 月起 至6 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25,786元(薪資結構含本薪、輪 班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有債務人提出之聘 僱合約書影本及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參 。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費等及租金,債務人列計 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2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 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 金金額6,500 元之提列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支出提列9,700 元,顯低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 ,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上開支 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已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54,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 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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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