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馨慧即盧子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曾綉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黃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 字第3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8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705,600 元,清償成數為16% (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49,09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 36.2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險),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05,600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據其前開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分別為 41,130元、252,504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自承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債務人誤載為 104 年12月31日)收入總額為329,13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 兩年即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收入總額為329,130 元,尚 屬可採,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5 月起至10 7 年4 月止收入總額為333,487 元,每月平均收入27,790元 (薪資結構含本薪、職務加級、生產獎金、加班費及伙食津 貼,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及其他費用),另年終獎金 一個月約22,110元,平均每月約1,84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表及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表附卷足參,故就債務 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9,63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 支出每月11,439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 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費等)、租金每月6,000 元,債務 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43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
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 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母親無工作,名下有房 屋,並有利息收入,債務人本列計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其 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刪除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而債務人 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 之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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