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46號
TYDV,105,重訴,54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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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邵郁燕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楊善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
第270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4,2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825,588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 中正北路320 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自後方撞擊正自中 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於中正北路320 巷路口迴轉往桃 園市區方向靠左行駛,由訴外人何志宏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為FJ9-78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 何志宏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 下出血、左額葉頭骨骨折、腦挫傷、記憶受損、頭部外傷致 雙眼右側視野半盲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業因 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 及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1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 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是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 體、健康及精神皆發生嚴重傷害,且必須長期受人照顧,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4,154 元、看護費 用506,900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635,534 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 元,共計7,326,588 元,然被告已經賠償350, 000 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60,548 元,故被告尚應給 付6,825,58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3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 5,58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系爭車禍中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然於 車禍發生時,被告車道為綠燈且為直行車輛,故有優先路權 ,又當時雖有路燈照明,但仍昏暗至視線不明,何志宏由車 道外側違規左迴轉侵入伊之車道,兩造間之距離僅剩6 至8 公尺,伊對系爭車禍應無避免可能,故主張伊就系爭車禍為 無過失。且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會議中能明確說出系爭車禍細節,並無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倘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 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



駛,撞上何志宏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與何志宏人車倒 地,並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額葉頭 骨骨折、腦挫傷、記憶受損、頭部外傷致雙眼右側視野半盲 等重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桃 園地檢署),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及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1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含桃園地檢署104 偵字第5513號、103 年度 他字第7372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105 年度交簡 上字第201 號)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肇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與何志宏駕駛之系爭機車均行駛於同方向車道,分別行駛 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但甫於何志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因未兩段左 轉,逕由外側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並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與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與系 爭機車左後車身尾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與何志宏人車倒地受 傷之結果,此情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 查稽附在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綦詳,益見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均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 、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何志宏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 前開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6 條第5 款之情形,且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何志宏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且 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59至60頁),與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被告與何志宏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生均同有過失,且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 云,洵無可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 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84,154 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 ),且被告到庭就原告已提出之繳費證明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 頁背面),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2 日一筆26 ,000元之醫療費(詳見本院卷第24頁,病房費)是重複計 算,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 為158,154 元(184,154 元-26,000元=158,154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
1、住院看護部分: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2日 及103 年7 月20日至103 年8 月1 日共64日,在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經診斷為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額頁及顳頁挫傷出血,並經開顱減壓併移除 腦內血塊及部分頭骨手術,先後入住加護病房、腦神經外 科病房及復健科病房,需有專人照顧,有103 年7 月12日 及103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病歷資料第50至52、75至79、191 至194 、241 頁及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372號卷第5 、6 頁),依此 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0 頁背面),並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看護費用146,900 元 ,為有理由。
2、術後照護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 折、腦挫傷及多處挫傷,於103 年7 月20日第二次於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03 年8



月2 日出院,並於103 年8 月12日及103 年9 月16日回診 ,又於103 年9 月2 日、103 年9 月19日及103 年9 月26 日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雙眼右側視野半盲之症狀診療,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3 72號卷第7 、8 頁),依此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2 日出 院後4 個月期間需人看護,並請求相當於看護中心之看護 費用,應為可採,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4 個月以每日2, 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240,000 元,應予准許。故原告 得請求看護付費用部分共計386,900元。(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與蜘蛛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及腦部挫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惟 未提出憑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進而導致智 力及記憶力等功能損傷,一般智力功能落於非常低程度, 已達中度至重度缺損範圍,有105 年6 月3 日長庚院法字 第0160號函及105 年5 月26日、105 年8 月15日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系醫生診斷之臨床心裡報告及會診紀錄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及本院卷病歷資料第321 、340 頁),嗣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Am 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 )所出版之失能評估 準則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 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及美國加州失能評估 評級表(State of Calif ornia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 s ,2005.),下稱台大醫院】鑑 定,經該院審酌原告之病史、學經歷、事故時之年齡及診 斷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7%,有107 年 1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010387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 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台大 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7%,應堪認定。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萬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22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3、本院審酌原告係82年4 月14日出生,至原告主張得退休年 齡65歲,經過時間約為41.72 年,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 5,493,080 元,( [ 240096*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41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96*0.72* (22.000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7%計算,核其金額為3,680,364 元 (5,493,080 元*0.67 %=0000000.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為3,635,534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大學三年級 學生;被告為67年次,二、三專肄業,近2 月在人力派遣 公司工作,月薪22,000元,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 頁及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61頁),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第193 號個資卷),復佐以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樣態及程度、原 告前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680,588 元(158,154 元+146,900 元+240,000 元+3,635,534 元+1,500,000 元=5,680,588 元)。四、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 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何志宏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 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查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搭乘何志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 藉由被告何志宏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何志宏 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先予敘明。復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各 有上述過失,依其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何 志宏,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院認被告、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7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704,176 元(5,680, 588 元×30%=1,704,17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548 元,此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176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1 頁),依前開規定,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另原告承認已收訖被告先行賠償之170,000 元(見本院卷 第181 頁),及兩造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1 號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和解金350,000 元, 並於和解書第2 項約定該筆和解金得於系爭車禍事故之民事 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此2 筆款項亦 應於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賠償金額為1,023,628 元(1,704,176 元-160,548 - 170,000 元-350,000 元=1,023,62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 年11月10日送達(見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66 號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3,628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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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