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杜榮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邱林彩秀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邱蔡秀鳯
邱慧姍
邱蘭妮
邱健昌
邱璧玢
邱璧瑤
邱念瑩
呂滿妹
許崴翔
姜秀琴
梁金印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乙編號六八○(0 )部分,面積一七二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崴翔、姜秀琴按附表「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乙編號六八○(1 )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滿妹所有;附圖乙編號六八○(2 )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林彩秀所有;附圖乙編號六八○(3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瑤、邱念瑩公同共有;附圖乙編號六八○(4 )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美華所有;附圖乙編號六八○(5 )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金印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瑤、邱念瑩、許崴翔、 姜秀琴、梁金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邱蔡秀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20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如法院審理後,仍認應予原物分割, 則因伊與被告許崴翔、姜秀琴已合意共有,請依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桃院豪民仁105 訴899 字第0000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之方案為原物分割 。
三、被告方面:
㈠、邱林彩秀則以:同意分割,但要留通路,伊已經在該處住了 8、90年,我也要地自己蓋房屋;但因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 裕,希望分割系爭土地時能盡量維持地上物使用之現況,減 少支出,並請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方案為原物分割。㈡、邱璧玢則以:希望兩造都能按比例提供土地通行,並就通行 的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並請依附圖乙之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 。
㈢、邱蔡秀鳯、呂滿妹則以:同意分割,但必須留通路,但伊等 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呂滿妹並稱:希望能依附圖乙之 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
㈣、邱美華:同意分割,但不希望與梁金印維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乙之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
㈤、被告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瑤、邱念瑩、許崴翔、 姜秀琴、梁金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又 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㈢、系爭土地不屬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之畸 零地。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4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被告邱林彩秀、邱璧玢、邱蔡秀鳯、呂滿妹、 邱美華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⒊據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理由, 可以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共 有物之分割,係採原物分割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時,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次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32平方公尺,折合約614.68坪,地目 建,土地形狀為多邊形,地上有三合院,共分三隴,由右而 左分別為:右隴為呂滿妹、邱張秀妹出售予杜榮憲,正廳及
其後浴室、廚房則為邱林彩秀,左隴則為邱蔡秀鳯及呂滿妹 ,左隴並有邱蔡秀鳯之浴室、呂滿妹則以倉庫使用,三合院 均有人居住,正廳編有門牌,三合院各以紅磚或古早土磚黏 稻草等加以建築,年代久遠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 頁、第9 頁、第145 至14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雖 為多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未 見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加以土地之利用態樣存有 多種可能,並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一途,自難僅因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即遽認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直言願意繼續 與被告許崴翔、姜秀琴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且被告邱林彩秀、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 瑤、邱念瑩、呂滿妹亦向本院提出同意書表明願意繼續維持 共有,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有 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符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是認本件系 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優先 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⒊其次,關於系爭土地究應如何為原物分割之方法乙節,兩造 固互有堅持,惟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乃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等13人彼 此間,除被告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 、邱璧瑤、邱念瑩等7 人已有到庭向本院陳明願意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或係未到庭表示意見、或係到庭表明 希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見有何全體共有人同 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而系爭土地又查無其他應使被告維 持共有之規定或情形,是認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 案進行分割,顯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繼續維持共 有亦無助於消滅共有關係。茲因附圖甲方案,一方面不能完 全消滅共有關係,一方面又使大多數共有人共有面積較小之 土地,增加用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程度,不利於未來 之利用價值,自非可取。
⒋反之,如依被告邱林彩秀所提出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則 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邱林彩秀並稱:「被告可以分配的 土地25坪,並不會過小,房舍也是這樣的面積,被告彼此之 間都是親戚,也可以協商再利用土地,所以土地分割後不會
有使用面積過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另對於原告及被告許崴翔、姜秀琴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亦未見有何重大影響。本院乃綜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之利用情形較與現狀相符、降低因分割 共有物而造成各該共有人之財產狀況發生變動之程度,認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助於社會經濟安全之維持,應屬較 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⒌至原告對此固主張: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無從對 外進出系爭土地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並無適宜公 路對外通行,原本即為袋地,此由觀諸現場地籍圖之內容即 明,系爭土地既然不是因為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始造成原告 及被告許崴翔、姜秀琴所取得之土地均成為袋地,則關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究應如何對外通行乙節,自屬民法第787 條袋 地通行權行使之問題。對於本質上原本就是袋地之土地,本 無可能因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而使原本即為袋地 之土地,驟然變成並非袋地而均得對外通行。是原告以此指 摘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並不 可取。
⒍原告又主張:如採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分割後各該共 有人所取得之面積,確均有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但分割後 之經濟價值卻會因是否鄰近現場出入口而不相同云云,惟並 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已無由採信。況系爭土地原本即 為袋地,迄今均未向四周鄰地訴請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之訴 訟,即無從透過法院之形成判決以確認系爭土地真正對外通 行公路之位置及範圍。茲因系爭土地既係袋地,且未經確定 依法所得對外通行使用之範圍,則分配到系爭土地各該具體 範圍之各共有人,因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位置,同樣仍然為 袋地,並不會因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而使原本 為袋地之系爭土地變為不是袋地。至系爭土地採行附圖乙之 方案後,各該共有人究應如何對外通行,此實係各該共有人 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後,如何應向四鄰土地所有人請 求通行損害最小範圍之問題,核與判認共有物於分割後之價 值究為若干,尚無必然關連。原告執此為辯,即非可採。 ⒎原告再主張:採行附圖甲之方案,反而能使被告繼續保留較 大之建物位置云云。惟被告邱林彩秀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 此清楚陳明:依照附圖乙之方案為分割,至少靠近被告邱林 彩秀及呂滿妹的建物主體,還可以繼續保留,但按照附圖甲 之方案則勢必均應予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 ,另被告邱璧玢亦陳稱:因為我們是親戚,所以雖然依附圖 乙之方案分割,仍可互相協調居住的空間等語(見同上頁)
。顯見採行附圖乙之方案,雖將拆除大部分之地上物,但反 而卻較能維持之房屋主體結構,有利於協調各該共有人之居 住問題。本院審酌判斷分割後共有物所維持之社會經濟安全 與穩定性,並不專以因分割所必須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大小 以為斷,仍應綜合考量因分割而需拆除或繼續保留地上物本 身之性質、用途及可利用性。於本件之情形,如因採行附圖 乙之方案,致需拆除較大面積之地上物,但該地上物既均未 涉及建物主體結構,則因拆除所造成之經濟效益減少自是有 限,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應屬可行。是原告執此為 辯,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惟本件既無因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之情形存在,自應回歸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分割方法則 採附圖乙,亦即:編號680 (0 )部分、面積172.6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與許崴翔、姜秀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編號680 ⑴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分割被告呂滿 妹所有;編號680 ⑵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林彩秀所有;編號680 ⑶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瑤、 邱念瑩公同共有;編號680 ⑷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邱美華所有;編號680 ⑸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梁金印所有。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 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位置 │ 面積(㎡) │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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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榮憲 │附圖乙編號680(0)│ 1726.68㎡ │ 3/96 │ 21/571 │ 42/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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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崴翔 │ │ │ 3/96 │ 21/571 │ 42/1344 │
├─────────┤ │ ├─────────┼─────────┼────────┤
│ 姜秀琴 │ │ │ 529/672 │ 529/571 │ 1058/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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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滿妹 │附圖乙編號680 ⑴│ 84.7㎡ │ 2/48 │ 無 │ 56/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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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林彩秀 │附圖乙編號680 ⑵│ 84.7㎡ │ 2/48 │ 無 │ 56/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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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蔡秀鳯 │附圖乙編號680 ⑶│ 127㎡ │ 公同共有3/48 │ 公同共有3/48 │連帶負擔84/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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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慧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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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蘭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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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健昌 │ │ │ │ │ │
├─────────┤ │ │ │ │ │
│ 邱璧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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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璧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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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念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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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美華 │附圖乙編號680 ⑷│ 4.5 ㎡ │ 1/448 │ 無 │ 3/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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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金印 │附圖乙編號680 ⑸│ 4.5 ㎡ │ 1/448 │ 無 │ 3/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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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