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創正
邱創寶
邱創福
邱創德
邱創堂
邱創祥
呂邱秀琴
劉邱寶蓮
尤萬富
尤芳辰
尤芳長
江尤秀卿
趙昱勝
黃美玲
邱創瑞
邱家進
邱垂源
邱垂榮
邱顯鴻
邱玉堂
林振緯
林佳美
林振甫
邱蔡富
邱團水
邱清治
邱家爐
邱家印
王邱嬌
邱創鐿
邱建樺
邱創琪
邱秀吉
邱家榮
張邱玉雲
邱丁秋香(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志清(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駿翔(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雅萍(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志翰(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建成(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淑玲(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陳邱意茹(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陳秀瑟(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添財(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淑婷(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榮華(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寶玉(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寶珠(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創日(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蔡月裡(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裕凱(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昭蓉(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小萍(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榮基(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創良(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振亞(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志宏(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俊英(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陳邱金連(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王邱金合(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金生(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秀蘭(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秀珠(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吳滿雄(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政淮(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孫后全(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郭孫美玉(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教俞(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教忠(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睿晟(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林后年(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佩珮(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子綺(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子郡(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于珊(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真(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加斗(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福(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安(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泰(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煌(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錦泉(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洋(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碧雪(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碧卿(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邱腰(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傳甲(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傳章(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鄭慎(即邱秋之繼承人)
陳邱阿綢(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邱春理(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勇(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生(即邱秋之繼承人)
周淑津(即邱秋之繼承人)
陳邱謹(即邱秋之繼承人)
陳邱素琴(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興(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麗貞(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祥(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萬來(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萬俊(即邱秋之繼承人)
李黃素真(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素珠(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創煊(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庭玉(即邱秋之繼承人)
葉金印(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葉千棖(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葉千鈱(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簡大鈞(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簡大棠(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簡明珠(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謝志順(即謝尤花之繼承人)
謝俞施(即謝尤花之繼承人)
謝俞美(即謝尤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邱創正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萬1,7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茲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