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56號
TYDV,105,訴,125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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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鍾春香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蔣振華
      陳和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魏雲秀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振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振華、被告魏雲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遠、被告魏雲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蔣振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6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蔣振華陳和遠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之占有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3萬9,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 付原告12萬9,200 元,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核其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121 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100/10000),共 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由伊管理如附圖編號B0-1、B1-1、B2 -1、D3-1、D4-1、D5-1部分土地,而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鄧安 賢所有(權利範圍1/ 1),其已將如附圖編號B0、B1、B2、 D3、D4、D5部分土地權利讓與伊行使,伊於民國103 年12月 20日將如附圖編號D3、D3-1、D4、D4-1、D5、D5-1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租賃物)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出 租予被告蔣振華(下稱系爭租約甲)作市場擺攤營業之用, 每月租金為4 萬7,000 元,惟租約到期後被告蔣振華竟拒不 搬遷,遲於105 年3 月9 日始搬離,是被告蔣振華應受有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10萬5,074 元,伊並得依照系爭租約甲第6 條之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21萬148 元;另被告魏雲秀為系爭 121 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依約其就該土地僅有道路通行之 權利,竟於105 年3 月10日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0-1、B1-1、B2-1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和遠、如附圖編號 D3-1、D4-1、D5-1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蔣振華(下稱系爭租 約乙),令其等均於105 年5 月7 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中 共計221 日於其上擺攤營業,則被告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損害,伊應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陳和遠魏雲秀、被告蔣振華魏雲秀分別連帶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21萬4,936 元、23萬1,314 元;再 被告陳和遠蔣振華均自105 年5 月7 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 間中共計221 日,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B0、B1、B2及D3、D4 、D5等部分土地,伊亦得向其等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16萬7,564 元、24萬5,173 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蔣振華應給付原告31萬5,222 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和遠魏雲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936 元,及自10



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蔣振華魏雲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314 元,及自10 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和遠應給付原告16萬7,564 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蔣振華應給付原告24萬5,173 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與被告蔣振華就系爭租約甲所生遲延交還 系爭租賃物一事已於105 年3 月9 日達成和解,原告即不得 再向被告蔣振華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另 系爭12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鏡景所有,因故信託登記予 訴外人許松貴,嗣廖鏡景因積欠被告魏雲秀債務,乃將系爭 121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魏雲秀,然約定借名登記於許松貴 名下,僅辦理地役權設定予被告魏雲秀,令被告魏雲秀得以 使用、收益土地,是被告魏雲秀為系爭121 地號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此情亦為原告買受時所知悉,其自不受土地法第43 條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則原告與許松貴間於105 年4 月27日 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自始無效,原告既非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無與 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況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間實際上亦無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以所有權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既被告魏雲秀為系爭121 地 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將如附圖編號B0-1、B1-1、B2 -1及D3-1、D4-1、D5-1部分土地分別出租予被告陳和遠及蔣 振華,則被告陳和遠蔣振華應具占有該等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利,又被告陳和遠蔣振華並未於原告所指之期間占用系 爭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0、B1、B2及D3、D4、D5等部分 土地,是原告請求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均無 理由;且原告至多僅得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每週一為市場公休日,無法設攤營業,此部 分日數應自伊等占有之時間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173 地號土地為鄧安賢所有,另系爭121 地號土 地原登記為許松貴所有(權利範圍1/ 1),被告魏雲秀嗣於 80年4 月15日登記為地役權人,後許松貴於105 年4 月27日 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00/10000出賣予包含原告在 內之10名共有人,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5 年5 月 5 日經登記為系爭121 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100/100



00),另鄧安賢已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0、B1、 B2、D3、D4、D5部分土地權利讓與原告行使,而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將系爭租賃物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出租予被告蔣振華,並簽立系爭租約甲,而被告魏雲秀於 105 年3 月10日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0-1、B1-1 、B2-1及D3-1、D4-1、D5-1部分,分別出租予被告陳和遠蔣振華,並簽立系爭租約乙等情,有系爭121 、173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甲乙及 權利讓與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3 、39-43 、55 、223 、233 頁,卷二第78-9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原告對被告蔣振華請求系爭租約甲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 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㈠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始登記為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一情,已如上述,則其於103 年12月20日將該土地如附圖 編號D3-1、D4-1、D5-1部分,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出租予被告蔣振華時,雖尚非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出 租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且鄧安賢業已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D3、D4、D5部分之權利讓與原告行使,則系爭租 約甲對於原告及被告蔣振華仍有效存在,先予敘明。又觀諸 原告及被告蔣振華所簽立之證明書記載略以:蔣振華與原告 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甲,租期於104 年12月31日到期,蔣振華 遲至105 年3 月9 日下午點交還房東鍾春香(即原告)無誤 ,蔣振華所遺留之物品,同意無條件以廢棄物任由鍾春香處 理,日後蔣振華如有要求賠償損失之訴訟,鍾春香保留租金 及違約金之請求權,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顯見雙方簽立上開證明書之目的,乃以「被告蔣振華就 系爭租約甲租期始日至105 年3 月9 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 所生之爭議,日後未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條件,同 意不互為請求;然被告蔣振華於105 年4 月18日已向原告提 起訴訟,請求賠償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期間其無法使 用系爭租賃物擺攤之營業損失、租金損失及進貨損失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401 號案件核閱 無訛,則依照上開證明書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蔣振華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依照系爭租約甲第6 條後 段請求違約金賠償,自無不當。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甲之附件二所示,原告出租系爭租 賃物之年租金共計51萬5,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 每月租金平均應為4 萬2,967 元(計算式:51萬5,600 元÷ 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如附圖編號D3、D4、D5部 分面積占系爭租賃物面積約為1/2 【計算式:(3.49+3.28 +5.12)÷(3.49+3.28+5.12+3.51+3.33+5.32)】, 此部分租金經比例換算,每月應為2 萬1,484 元(計算式: 4 萬2,967 元÷2 ),而被告蔣振華於系爭證明書自承於10 5 年3 月9 日始交還租賃物,則自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8 日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3、D4、D5部分土地應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8,697 元(計算式:2 萬1,484 元÷30 ×68);至被告蔣振華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D3-1、D4-1、D5 -1部分土地之期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自無因被告蔣振華之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蔣 振華給付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租約甲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蔣振華)於租約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店面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標的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而被告 蔣振華既未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時搬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違約金(鄧安賢已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權利予原告行 使),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甲約定之租賃期間為一年,就系爭 租賃物中如附圖編號D3、D4、D5部分土地,每月租金為2 萬 1,484 元,而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標的物之 義務,出租人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 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就該部分原告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誠如前述,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 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 減至按月5,000 元為適當;至被告蔣振華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D3-1、D4-1、D5-1土地期間,原告既非系爭12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亦無受有任何損害之虞,則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1 元為宜。是原告依前開租約得請求被告蔣振華給付自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8 日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之 違約金,應為1 萬1,334 元【計算式:(5,000 元÷30×68 )+1 】。
㈣從而,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蔣振華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共計6 萬031 元(計算式:4 萬8,697 元+1 萬 1,334 元),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如附圖編號B0-1、B1-1、B2-1、 D3-1、D4-1、D5-1部分土地於105 年5 月7 日至同年12月15 日期間遭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㈠原告應為系爭121地號土地合法之共有人: 1.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該第三人不知其為不實,此 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 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向許松貴購買系爭121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00/10000),並於105 年5 月5 日登記為共 有人等情,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符,雖被告魏雲秀主張 其乃系爭121 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許松貴間係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並提出許松貴所簽立之約定書一紙為證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該約定書上載之土地標的除系爭 121 地號土地外,尚有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 地(均記載重測前地號),而被告魏雲秀已另案對許松貴提 起確認44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件中對許松貴於該約定書所為之簽 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確認該簽名字跡並非許松 貴本人所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可查( 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 中),是被告魏雲秀所稱之上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原 告既信賴許松貴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121 地號土地 ,縱令被告魏雲秀許松貴間存有借名登記一節屬實,然許



松貴於其為系爭121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期間,將該土地出 賣予原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見解,仍係有權處分,則被告等 抗辯原告與許松貴間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 乃惡意買受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是否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 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 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 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 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陳和遠蔣振華雖主張其等於105 年3 月10日與 被告魏雲秀簽訂系爭租約乙而承租如附圖編號B0-1、B1-1、 B2-1、D3-1、D4-1、D5-1部分土地,故具有占有之合法權利 云云,然被告魏雲秀既非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出租系爭土地,顯非可採;再者,觀諸許松貴與被告 魏雲秀於80年4 月15日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之設 定契約書中,關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係記載:「 1.約定使用方法:道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 ),可見被告魏雲秀雖為地役權人,亦僅得依約定內容就系 爭121 地號土地作為需役地通行之用,而不具有使用、收益 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系爭租約乙於被告等人間雖有 效存在,然被告陳和遠蔣振華仍不得以此對抗系爭121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不動產所有權既以登記為公示外觀, 則被告陳和遠蔣振華亦無就被告魏雲秀為所有權人而有權 出租系爭121 地號土地一情,具善意信賴基礎而有保護之必 要。從而,被告等人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無權而為使用、收 益之舉,應係故意共同侵害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對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多寡?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1 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合意共有人以各自另外所有之相鄰土 地寬度為界,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部分為管理及使用,故原 告得以系爭173 地號土地相對應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寬度而 單獨使用、管理如附圖編號B0-1、B1-1、B2-1、D3-1、D4-1 、D5-1部分云云,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附表一及證人 鄧仁傑之證述為其所據,然觀以該附表一僅係記載購買人應 有部分比例、依比例換算之實際面積、購買人各自另外所有 相鄰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反面),實無從僅以此推知各共有人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實 際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況許松貴於出賣系爭121 地號土地 部分持份後,仍為共有人之一,則其所得分管系爭121 地號 土地之特定區域為何,亦無從由此張附表得以窺知,顯見上 開附表並非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依據;另證人鄧仁傑雖 到庭證稱:系爭121 地號土地原本都是買受人在使用,故系 爭買賣契約沒有約定買賣雙方需為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3 頁),然斟諸上開見解,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需以 各共有人間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要,然系爭121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如何劃定使用範圍係屬不明,已如上述,縱 原告有長期使用如附圖編號B0-1、B1-1、B2-1、D3-1、D4-1 、D5-1部分土地一情為真,然其餘共有人或因單純沈默或不 明情況而不知主張權利,自不能因占用期間久遠,即認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得單獨使用、管理如附圖編 號B0-1、B1-1、B2-1、D3-1、D4-1、D5-1部分土地,並不足 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損害賠 償,自僅得依其應有部分1100/10000之比例為請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關於被告陳和遠蔣振華均自105 年5 月7 日至 105 年12月15日期間當中221 日,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B0-1 、B1-1、B2-1及D3-1、D4-1、D5-1部分土地等情,業經被告 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則此自認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等



3 人,究不因被告魏雲秀嗣於106 年10月19日解除該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而有異,是被告魏雲秀稱上開自認僅為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所為,效力不及於己,並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379號判例為據云云,容有誤會;雖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中 又對上開占用日期予以否認,然其等未能就所為之自認與真 實不符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無從准為撤銷自認。另兩 造對於被告陳和遠蔣振華將如附圖編號B0-1、B1-1、B2-1 、D3-1、D4-1、D5-1部分土地作為市場擺攤營業之用,而每 週一為休市日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 故被告陳和遠蔣振華無權占用日數221 日應再扣除此段期 間週一日數共32日,應計為189 日。
3.末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121 地號土地現已設定地役權予被告魏 雲秀作通行之用,則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需於不妨礙 地役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以實際出租收益之租 金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不當,應認以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宜,而系爭121 地號土地於105 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 元一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則被告陳和遠、魏 雲秀應連帶賠償原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0-1、B1-1、B2-1 部分土地189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50 元【計算式:5,44 0 元×(4.52+3.44+3.34)×10%×189/365 ×1100/100 00】,被告蔣振華魏雲秀應連帶賠償原告無權占用如附圖 編號D3-1、D4-1、D5-1部分土地189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377 元【計算式:5,440 元×(3.51+3.33+5.32)×10% ×189/365 ×1100/10000】。六、原告向被告陳和遠蔣振華請求給付如附圖編號B0、B1、B2 及D3、D4、D5部分土地於105 年5 月7 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 間遭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㈠經查,被告陳和遠蔣振華於105 年5 月7 日至同年12月15



日期間共計189 日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B0-1、B1-1、B2-1及 D3-1、D4-1、D5-1部分土地,已如上認定,而觀諸原告所提 出此段期間其2 人擺設攤位之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 其二人擺設攤位之位置係緊鄰後方建物之鐵門處(見本院卷 二第33-72 頁),而該鐵門之位置即為如附圖編號B0、B1、 B2、D3、D4、D5部分土地與系爭173 地號土地交界之紅色直 線處,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 ,顯見被告陳和遠蔣振華於上開期間內,應亦有分別占用 如附圖編號B0、B1、B2及D3、D4、D5部分土地營業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另依照原告及被告蔣振華之系爭租約甲所示,每月租金平均 應為4 萬2,967 元,經比例換算如附圖編號D3、D4、D5部分 租金每月應為2 萬1,484 元,業述如前,則被告蔣振華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D3、D4、D5部分土地189 日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應為13萬5,349 元(計算式:2 萬1,484 元÷30×189 );至被告陳和遠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0、B1、B2土地部分 ,參考系爭租約甲中系爭租賃物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約為 1,787 元【計算式:4 萬2,967 元÷(3.49+3.28+5.12+ 3.51+3.33+5.32)】,則被告陳和遠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B0、B1、B2部分土地189 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 萬9,184 元【計算式:1,787 元×(1.88+3.56+3.37)÷ 30×189 】。而鄧安賢既已讓與系爭173 地號土地權利予原 告行使,則原告自得分別向被告陳和遠蔣振華請求此部分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蔣振華給付19萬5,380 元(6 萬031 元+13萬5,349 元) 、被告陳和遠給付9 萬9,184 元、被告蔣振華魏雲秀連帶 給付377 元、被告陳和遠魏雲秀連帶給付350 元,及均自 106 年9 月14日起(兩造對於此一起息日均表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訴之聲明│ 被 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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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 │ 蔣振華 │ 19萬5,380 元 │
├────┼───────┼──────────┤
│第 2 項 │ 陳和遠 │ 9萬9,184 元 │
├────┼───────┼──────────┤
│第 3 項 │蔣振華魏雲秀│ 377 元 │
├────┼───────┼──────────┤
│第 4 項 │陳和遠魏雲秀│ 3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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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