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
再抗告 人 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5 年11月3 日所為105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 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 961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16號廢棄原裁定後,裁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1,485 萬元,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及 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迴避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抗 字124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 105 年12月6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族稽,揆諸上揭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