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0號
TYDM,107,訴緝,4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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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蔡坤德為順利向銀行借款,明知其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始 在凱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偉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凱偉公司負責人陳世傑(另案判決確定)、 會計人員宋雁瀛(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由陳世傑指 示宋雁瀛開立蔡坤德自94年3 月1 日起任職凱偉公司之不實 在職證明書,以及94年5 至7 月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之不實薪資袋予蔡坤德,由蔡坤德於94年8 月 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 屋貸款,並提出前揭不實文件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坤德符合申辦房屋貸款之資力條件, 而於94年8 月23日核撥貸款547 萬元予蔡坤德。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土銀南崁分行於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我不太記得在凱偉公司任職的時間,但 在職證明書上所示的時間應該已經到職了,並沒有出具不實 的資料申辦貸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凱偉公司任職,於94年8 月11日向土銀南崁分行申 辦房屋貸款時,提出自94年3 月1 日起任職凱偉公司之在職 證明書及94年5 至7 月間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之薪資袋, 作為財力證明;嗣土銀南崁分行認被告符合申辦房屋貸款之 條件,而於94年8 月23日核撥貸款547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薪資袋 、在職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審原訴卷一 第180-185 頁),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被 告於94年2 月18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投保單位均為長快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長快公司),於94年11月1 日始改由凱偉 公司投保(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7 頁、第145 頁),可見 於94年3 月至7 月間,被告之健保及勞保係由長快公司投保 。再據證人即凱偉公司負責人陳世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被告於94年8 月到凱偉公司上班前,一直都有在長快公 司上班,後來被告跳槽到凱偉公司,不好意思向長快公司要 資料,我認為被告有能力還錢,出於好心,才請宋雁瀛幫被 告開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語(見調偵卷一第157-158 頁 ),以及證人即證人即凱偉公司會計人員宋雁瀛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知道被告還沒有在凱偉公司上班,但 認為被告有能力還款,所以就幫忙開立在職證明和薪資袋; 確實有開立不實文件,但當時只是想幫忙等語(見調偵卷一 第157-159 頁),可知被告於94年3 月至7 月間尚未在凱偉 公司任職,於94年8 月到職後,為辦理購屋貸款,又不便找 長快公司,始請陳世傑、宋雁瀛開立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由上揭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證人陳世傑、宋雁瀛之證述 ,可證被告於94年3 月至7 月間,尚未在凱偉公司任職,其 向土銀南崁分行提出之凱偉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為內容不 實之文書。
㈢又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仁正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本件貸款案均是以借款人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若借款 人已提供不實之資料,不論借款人是否具有充足之抵押品或 還款能力,銀行都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9-61 頁 ),佐以被告尚設法取得適當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資料 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堪認在職證明及薪資等資料是 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願。況衡諸常 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屬於貸款銀行 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行撥款之意願 及核撥金額之高低。是被告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予 土銀南崁分行,致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自94年3 月起即在凱偉公司任職,且自同年5 月至7 月間 之每月收入已達3 萬5,000 元,土銀南崁分行因而核貸並受 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出具不實文書申辦貸款,在職證明所 示期間,我已經在凱偉公司任職等語。惟據上開勞、健保投



保資料可知,於94年3 月至7 月間,被告之勞、健保投保單 位仍然是長快公司。又投保單位依法須負擔部分勞、健保之 保險費,一般情形員工若已離職,僱主當不至繼續為員工投 保。復參酌證人陳世傑、宋雁瀛前開所述內容,足證被告於 94年3 月至7 月間,仍在長快公司任職。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8條 、第33條第5 款、第55條業於94年2 月2 月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⑴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已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 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世傑、宋雁瀛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而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此部分規定,原有方



法與結果關係之數罪,已不得從一重處斷,應依其實際罪數 分論併罰,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部 分,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折算後提高數額為30倍 ,是其罰金之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 施行後,其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該次修法 復增訂第339 條之4 ,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⒊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提出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袋,係凱偉公司負責人陳世傑及會計人員宋雁瀛本於其 業務上行為所製作,為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
㈡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共同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世傑、宋雁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2 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購屋,竟提供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袋作為財力證明,影響土銀南崁分行對被告還款能力之評 估,亦有害業務文書之證明功能,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示之刑。
㈥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減 刑之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 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刑法修 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諭知: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諭知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 上5 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求順利 購屋,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申辦貸款,其後雖未能按期還款 ,惟其於本案緝獲後,已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有土銀南崁 分行107 年7 月24日崁授字第107500215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緝卷第30號)。應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惟尚能盡力彌補損失,經此審理程序,當知其行止之分際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 緩刑2 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 元,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借得款項547 萬元,為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本應予沒 收、追徵,惟其已將上開款項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予 沒收,顯係重覆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法律 規定,不諭知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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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