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9號
TYDM,107,訴,5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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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岳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鴻森許慧銘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 永榮、孫斌、李宗鴻林裕國潘富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黃鴻森許慧銘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永榮、孫斌、李宗鴻林裕國潘富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140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起,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設立「魯夫」電信話務詐騙 機房,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黃鴻森擔任「魯 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主謀兼機房負責人,許慧銘擔任電 腦手兼會計,負責保管機房內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記載話務 費用、架設電腦手機設備及統計機房成員詐欺績效,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永榮、孫斌、李宗鴻、林裕 國、潘富強則分別為第一線、第二線電話手。宋岳霖竟與黃 鴻森、許慧銘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永榮 、孫斌、李宗鴻林裕國潘富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於承租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後,自105 年12月6 日起 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上開「魯夫」電 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使「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藉由設 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 設備,以網路群呼之方式,假 冒電信公司人員、長寧公安局人員、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



區民眾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有金 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云云,而著手於詐欺犯 行,宋岳霖嗣按「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話務用量向該 詐騙機房收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 元之詐欺話務費用牟 利,「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則依宋岳霖之指示將詐欺話 務費用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宋岳霖因提供 上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魯夫」電信話 務詐騙機房使用,而於105 年12月13日取得相對應之詐欺話 務費用1,300 元。
二、宋岳霖另與「HCC 」、「萬世」、「NKF 」、「叮噹」、「 招財虎」、「金手指」、「棒棒糖」、「大發四方」、「一 觸即發」、「六路」、「鑫天地」、「威欣虎(葳鑫虎)」 (起訴書誤載為崴鑫虎)等設立在臺灣、中國大陸以外第三 地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意聯絡,分 別自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提供「中華電信」VO 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上開「HCC 」等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向 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使用,宋岳霖再按「HCC 」等電信話務 詐騙機房之話務用量向該等詐騙機房收取每分鐘3 元之詐欺 話務費用牟利,「HCC 」等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依宋岳霖之指 示將詐欺話務費用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宋 岳霖因提供上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HC C 」等詐騙機房,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獲利」欄所示之詐欺 話務費用。
三、嗣因警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黃鴻森等11 人所屬之「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經清查「魯夫」電信 話務詐騙機房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發覺「魯夫」電 信話務詐騙機房將詐欺話務費用匯入宋岳霖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員警復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宋岳霖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之居處,扣得宋岳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宋岳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事實欄一部分:
⒈ 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且有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鴻森許慧銘王晟安洪瑞鴻林偉翔、李永 榮、李宗鴻潘富強、證人紀妍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0號 偵查卷宗一(下稱107 偵2580卷一)第34至42頁、第64至70 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9063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106 偵29063 卷二)第 15至20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0頁、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 、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5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 1145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16 0 至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 17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106 年11 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 系統打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提 款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各 1 份存卷可參【見107 偵2580卷一第43至63頁、第112 至13 8 頁、第16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580號偵查卷宗二(下稱107 偵2580卷二)第1 至48頁、第 51頁、第58至59頁;106 偵1145卷第58頁反面至第129 頁; 106 偵29063 卷二第108 至110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 關於被告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上開「 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之時間點,查被告係每週按詐 騙機房之話務用量向該詐騙機房收取詐欺話務費用乙節,除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另 據證人許慧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偵29063 卷二第95 頁反面),堪信為真。再者,參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3日取得「魯夫」電 信話務詐騙機房給付之詐欺話務費用1,300 元,故應認被告 係於105 年12月6 日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 統予上開「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附此敘明。 ㈡ 事實欄二部分:
⒈ 上開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 另據證人紀妍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偵 29063 卷二第39至40頁、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偵2580卷一第112 至138 頁、第141 頁 、第143 至144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3 頁、第15 7 頁、第163 頁;107 偵2580卷二第1 至48頁、第51頁至第 54頁反面、第58至59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 關於被告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事實欄 二所示之「HCC 」等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之時間點,觀諸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附 表二「實際入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取得「HCC 」等電信話 務詐騙機房給付之詐欺話務費用,併參酌被告係每週按各該 詐騙機房之話務用量向各該詐騙機房收取詐欺話務費用,則 應認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提供「中 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上開「HCC 」等電信話務 詐騙機房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如下: ⒈ 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 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故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 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 話話務系統,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 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 ,而共同參與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自應分別與各該電信話務詐騙機房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
⒉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 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 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



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被告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魯夫」 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使各該電信話務詐 騙機房得透過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或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 詐騙,並以每分鐘話務費用為3 元之計價方式,依各該詐騙 機房之話務用量,向該等詐騙機房收取詐欺話務費用,被告 確實因提供上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魯 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取得1,300 元詐欺話務費用, 因提供上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HCC 」 等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獲利」欄所 示之詐欺話務費用,堪認各該詐騙機房已利用上開「中華電 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著手實行詐 欺犯行,又因本案查無任何因各該詐騙機房利用被告提供「 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被 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 段,僅能論以未遂犯。
⒊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惟查,縱依現行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然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該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共犯人數除被告 及與被告接洽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相關 事宜之人可得認定外,究否另有其他共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卷內復查無被害人之指訴可供勾稽比對,要難認公訴意旨 所指「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與被告為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有所憑據,是既卷內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確有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 符之事實存在,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黃鴻森、許 慧銘、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永榮、孫斌、 李宗鴻林裕國潘富強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 與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 告雖供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男子指導其 使用上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其每月將淨



利匯至「水哥」提供之人頭帳戶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 ,率認「水哥」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㈢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所陳其係提供各該詐騙機房1 組 帳號、密碼及查帳網頁,每週按各該詐騙機房使用之流量, 以每分鐘3 元之價格向各該詐騙機房收取詐欺話務費用(見 106 偵29063 卷一第10頁反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足 見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提供各該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上 開話務服務獲取固定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無犯 意之切割點,應可認為其對各該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單一提 供話務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一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二部分則應各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製作之帳目紀錄,被告 於105 年12月1 日、5 日、12日、19日、26日、30日、 106 年3 月12日、13日、20日、27日、106 年4 月3 日、4 日、 9 日、10日、17日、18日、24日、25日、106 年5 月8 日、 13日、15日、16日、22日、29日、30日、106 年6 月19日、 26日、106 年7 月10日、12日、23日、106 年8 月7 日、14 日、23日、28日因提供「魯夫」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話務詐 騙機房上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而有營收, 每日均屬重行起意,故應認係犯意各別,論以34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各該詐騙機房僅有1 個 提供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每週按各該詐騙機房使用之流 量計算詐欺話務費用,苟各該詐騙機房未使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未產生詐欺話務費 用,被告即無從向各該詐欺機房收取詐欺話務費用,被告並 非每週另有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詐騙機房之行為,公訴意 旨以營收日數計算被告行為次數,顯有過度評價之嫌,難認 可採。準此,被告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 予「魯夫」及附表二所示之12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所犯上 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電信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諸多民眾深受 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間之信賴關係,詎為貪圖不 法利益,提供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 用,並按詐騙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所為助長 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 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所生危害、獲利多寡及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工程業、餐飲業、現同 父親於市場做生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罪名類同,其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 之間提供上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魯夫 」及附表二所示之12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犯罪時間尚屬集 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㈦ 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 犯罪所得;
⒈ 被告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魯夫」電 信話務詐騙機房,「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依被告之指示 於105 年12月13日將詐欺話務費用1,3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又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 話話務系統予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詐騙機房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實際入帳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獲利」欄所示之詐欺話務費用匯 入被告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據 扣案,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另依被告製作帳目記載,「萬世」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於 106 年7 月3 日、「叮噹」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於106 年7 月2 日 、106 年7 月9 日、「大發四方」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於 106 年7 月4 日均有給付如附表二「獲利」欄所示之詐欺話務費 用,且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 確分別於附表二「實際入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取得相對應之 詐欺話務費用,參以被告自承各該詐騙機房給付之詐欺話務 費用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見訴字卷第115 頁 反面),堪認上開部分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 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雖主張依被告製作帳目紀錄,被告於10 5 年12月1 日亦有營收(見107 偵2580卷一第163 頁),然 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查無相對應 之入帳紀錄,考量被告製作帳目與實際入帳日期偶有出入, 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製作帳目內所有期日之營收均為犯罪 所得,本院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故未列入犯罪所得之 計算。
⒋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名下除不動產外,幾無財產、收入,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財產多係現金存款,且 紀妍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存入現金再提領後,被 告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即有現金存入,進而推論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均為詐欺所得云云,然此情 據被告否認在案,辯稱:該帳戶內之現金為賭金等語(見訴 字卷第49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衡酌公訴人未進一步勾 稽比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金流,使本院得以確信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現金之來源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帳戶內之詐欺話務費用,自不得以上開臆測之詞,率認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均為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⒌ 綜前所述,被告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 「魯夫」詐騙機房及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機房之犯罪所得共計 2,213,800 元(計算式:2,212,500 元+1,300 元),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作實行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114 頁、第1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 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16 頁) ,惟被告陳稱此係王千瑄所有(見訴字卷第116 頁),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此屬於王千瑄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 6 所示之記憶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 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載未包含文件檔案,見107 偵 2580卷一第114 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負責之暱稱 「獅子王」、「天虎將軍」、「樂福」等設立在臺灣、中國 大陸以外第三地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獅子王」、「天虎將軍」、「樂福」等 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被告負責之「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 話話務系統,而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間, 利用VOS 語音話務系統服務向不特定民眾發話,向不特定民 眾施以相同方法之詐術,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未遂,被告因



而依詐騙機房之話務用量取得相應之詐欺話務費用。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其製作之帳目紀錄為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亦 有提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獅子王」、 「天虎將軍」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乙節,固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且觀諸被告製作 之帳目,亦分別載有「獅子王、3,200 」、「天虎將軍、2, 500 」等文字(見107 偵2580卷一第139 頁、第161 頁), 然稽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查無相對應 之入帳紀錄,衡酌縱被告製作帳目上所載期日有入帳之紀錄 ,惟如未能從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查得對 應之資金流向,檢察官即未據以起訴(例如被告製作帳目記 載「NKF 」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於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 月19日、105 年12月30日均有入帳,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戶未能查得入帳紀錄,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未予起訴,詳見10 7 偵2580卷一第163 頁),本院認「獅子王」、「天虎將軍 」電信話務詐騙機房部分既然無匯款入帳資料,則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尚有不足,難認被告確有提供「中 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獅子王」、「天虎將軍 」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提供「中 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樂福」電信話務詐騙機 房使用乙情,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



卷第48頁),然觀諸被告製作之帳目資料,查無「樂福」電 信話務詐騙機房之任何紀錄,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提供「中華電信 」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樂福」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 。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提 供「中華電信」VOS 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獅子王」、「天 虎將軍」、「樂福」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之犯行,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




├────┼─────────┼───────┼───────────────────┤
紀妍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7 偵2580卷二第50至55頁;訴字卷第94頁│
├────┼─────────┼───────┼───────────────────┤
宋岳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6偵29063卷二第132至140頁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機房名稱 │時間 │帳目記載入帳日期 │實際入帳日期 │獲利 │
├──┼───────┼────────┼─────────────┼────────────┼─────┤
│1 │HCC │105年12月5日 │105 年12月12日 │105 年12月12日 │10,000元 │
│ │ │ │(107 偵2580卷一第163 頁)│(107 偵2580卷二第51頁)│ │
├──┼───────┼────────┼─────────────┼────────────┼─────┤
│2 │萬世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13日 │280,000元 │
│ │ │ │(107 偵2580卷一第163 頁)│(107 偵2580卷二第51頁)│ │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230,000元 │
│ │ │ │(107 偵2580卷一第163 頁)│(107 偵2580卷二第51頁)│ │
│ │ │ ├─────────────┼────────────┼─────┤
│ │ │ │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6日 │103,000元 │
│ │ │ │(107 偵2580卷一第163 頁)│(107 偵2580卷二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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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