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0號
TYDM,107,訴,26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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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黃薪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詩婷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謝字泳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宋思蓉
      陳倬民
      劉博丞
      劉競嵐(原名劉開衡)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5639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6947 號)暨
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9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安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宋思蓉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黃薪榮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陳志緯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倬民犯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謝字泳犯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劉博丞犯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劉競嵐犯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詩婷犯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陳思安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宋思蓉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薪榮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緯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倬民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字泳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貳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博丞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競嵐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詩婷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陸佰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詩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思安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 丞、劉競嵐王詩婷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為圖 販賣毒品之利潤,陳思安宋思蓉竟共同出資成立販毒集團 ,並各自邀約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競嵐王詩婷加入該販毒集團,其等協議由陳思安、宋思 蓉提供資金,並由陳思安購入供販賣之愷他命及含有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以下簡 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復由黃薪榮陳志緯宋思蓉、王 詩婷、陳倬民分別擔任之掌機,持陳思安宋思蓉所提供如 附表一毒品總機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 並約定交易地點,嗣再通知司機前往該處與購毒者交易;另



陳思安宋思蓉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 競嵐擔任司機,負責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再由宋思蓉負責管理該販毒集團之帳目,於掌機、司機交班 之際進行統計各司機、掌機於該當班期間成功交易之次數, 發放每位當班成員所應得報酬,並向司機收回販賣剩餘之毒 品而保管之,而擔任司機者每售出一包毒品可獲取新台幣( 下同)200 元之報酬,擔任掌機者每日可獲得1,300 元之報 酬,其餘則歸出資者所有。其等謀議既定,陳思安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競嵐、王 詩婷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二 總機接線人欄所示之人持附表一、二毒品總機門號欄所示行 動電話,於接獲附表一、二買家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買 家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附表一、二毒品欄 所示毒品後,旋與附表一買家欄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二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表一、二總機接線人欄所示之人 再以通訊軟體ZELLO 聯絡附表一、二司機欄所示之人並告知 交易地點。嗣附表一司機欄所示之人旋依指示駕駛附表一車 輛欄所示車輛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再以附表一價金欄所示對 價販賣附表一毒品欄所示毒品予附表一買家欄所示之人。至 附表二則因購買者黃勇華嗣後取消交易而未能販賣成功,因 而未能既遂。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接聽買家 之總機進行監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思安宋思蓉陳倬民黃薪榮劉博丞陳志緯謝字泳劉競嵐黃豐富黃勇華吳佳傑、蘇文祥、葉雅 君、謝文凱方信淵張羽琪莊樹清、徐華聖、黃裕琛林辰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王詩婷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詩婷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16 頁反面),而上開證人 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自屬 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上列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用以 證明被告王詩婷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扣除被告王詩婷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部分已論述如上後,其餘部分檢察官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陳思 安、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競嵐王詩婷及被告陳思安黃薪榮陳志緯謝字泳、王 詩婷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正 面、第28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 第159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第170 頁、第178 頁正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劉競 嵐、宋思蓉陳倬民劉博丞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面、第280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170 頁正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思安宋思蓉陳倬民黃薪榮劉博丞、陳志 緯、謝字泳劉競嵐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 被告王詩婷雖坦承事實欄所載之負責接聽附表一編號31、75 、76此3 次購毒者所撥打之購毒電話且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並告知司機交易地點,由司機前往與購毒者交易等情, 惟否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其辯稱:伊只是幫伊 男友陳志緯接電話,伊沒有獲得報酬,伊認為伊僅屬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思安宋思蓉陳倬民黃薪榮劉博丞陳志緯謝字泳劉競嵐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思安(見106 年度偵字 第15639 號,下稱偵字卷,卷一第41至49頁、86至90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26 至12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2 頁、 104 至105 頁、第214 至21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至57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以下簡稱訴260 卷,第39 至41頁)、宋思蓉(見偵字卷一第95至107 頁、187 至189 頁;偵字卷六第51頁、第78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 至52頁第、278 至281 頁;本院訴260 卷第35至37頁)、陳 倬民(見偵字卷二第4 至25頁、50至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15 至11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9頁、93至94頁、243 至2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8至79頁)、黃薪榮(見偵字卷 二第59至67頁、150 至155 頁;偵字卷六第80頁、第89至9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4 至135 頁、第157 至160 頁、第248 至24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 3 至114 頁)、劉博丞(見偵字卷二第161 至171 頁、199 至202 頁;偵字卷六第53頁、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 至10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至150 頁、第168 至171 頁 、第278 至27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1至62頁)、陳志緯( 見偵字卷三第6 至23頁、89至96;偵字卷六第49頁、第79頁 ;偵字卷六第84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至75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142 至143 頁、第162 至166 頁、第281 至282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98至99)、王詩婷(見偵字卷三第103 至 112 頁、177 至180 ;偵字卷七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1 至84頁、213 至21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第 252 至25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謝字泳(見偵 字卷三第186 至196 、224 至226 頁;偵字卷六第47頁、第 13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至 128 頁、176 至179 頁、第219 至22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101 至102 頁)、劉競嵐(見偵字卷四第5 至12頁、40至42 頁;偵字卷六第55頁、第12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至10 9 頁、第208 至21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0 至111 頁、第 224 至22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3至8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所為證述相符,復與證人蕭文華(見偵字卷一第52至53頁、 106 年度偵字第26947 號卷五第124 頁)、謝文凱(提示偵 字卷四第44至63頁、第84至87頁)、方信淵(見偵字卷四第 89至95頁、110 至111 頁)、張羽琪(見偵字卷四第113 至 115 頁、130 至131 頁)、莊澍清(提示偵字卷四第133 至



137 頁、152 至153 頁)、徐華聖(見偵字卷四第155 至16 8 頁、188 至190 頁)、林辰祐(見偵字卷四第192 至196 頁、213 至214 頁)、黃裕琛(見偵字卷五第1 至8 頁、26 至28頁)、黃富豐(見偵字卷五第30至34頁、51至52頁)、 黃勇華(見偵字卷五第54至65頁、82至84頁)、黃勇華(見 偵字卷五第54至65頁、82至84頁)、吳佳傑(見偵字卷五第 86至95頁、114 至116 )、蘇文祥(見偵字卷五第118 至13 3 頁、154 至156 頁)、葉雅君(見偵字卷五第158 至182 頁、205 至208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販毒集團監 聽譯文、簡訊照片、指認涉案車輛一覽表、跟監蒐證照片、 洋洋餐館販毒集團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字卷一第54 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9頁、第111 至182 頁;偵字 卷二第28至38頁、第70至147 頁、第174 至180 頁、第182 至187 頁、第174 至180 頁、第193 至194 頁;偵字卷三第 32至43頁、第49至83頁、第115 至118 頁、第120 至159 頁 、第165 至172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03 至212 頁、第 215 至221 頁、第193 至194 頁;偵字卷四第15至26頁、第 28至30頁、第71至79頁、第100 至106 頁、第144 至148 頁 、第173 至179 頁、第201 至207 頁;偵字卷五第13至21頁 、第40至46頁、第67至74頁、第101 至109 頁、第138 至14 5 頁、第148 至152 頁、第188 至200 頁;偵字卷六第111 至1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七 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7 頁至249 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 0 頁)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至就被告王詩婷部分,其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1、75、76所 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蘇文祥、黃裕琛之犯行,且由 被告王詩婷負責接聽證人蘇文祥、黃裕琛所撥打之電話,另 由被告王詩婷聯絡擔任司機之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等情,業 據被告王詩婷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1至83頁、第 213 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思安宋思蓉、陳 倬民、黃薪榮劉博丞陳志緯謝字泳劉競嵐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購毒者蘇文祥、黃裕琛於 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販毒集團監聽譯文、簡訊 照片、指認涉案車輛一覽表、跟監蒐證照片、洋洋餐館販毒 集團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足認



上情應屬實在。至被告王詩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查被告王詩婷於警詢中陳稱:伊與陳志緯是男女朋友,伊是 於106 年5 月開始代班接電話,當時伊與陳志緯住在一起, 伊看到陳志緯在忙的時候就會主動幫忙接聽電話,時間久了 伊就會主動幫忙接聽電話,伊接聽電話後就會派司機前往交 易,伊會指揮司機到客人所說交易地點跟買家進行交易,伊 負責掌機的薪水是每天現金1,300 元,每星期結帳一次,有 時是日班掌機拿給伊,有時是伊男友陳志緯拿給伊,從106 年5 月至今伊總共拿過2 、3 次薪水,這些所得伊都花掉了 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7 至110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陳 稱:伊自106 年5 月開始參與該販毒集團,伊是幫陳志緯負 責接電話,伊負責掌機,因為伊與陳志緯同居,伊看到陳志 緯在做掌機,陳志緯有時比較忙,伊就會幫忙代接幾通電話 ,做久了之後伊有時就幫忙代班一整天,伊接電話的時間是 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伊用完後會將公線交給綽號「阿貓」 之人,伊代班一天可獲得1,300 元,伊的工作內容是購毒者 打公線進來,會跟伊說約在哪裡,伊就用另外一隻電話透過 一個類似無線電的通訊軟體問有沒有司機可以去,伊告知該 司機約定地點,然後會告知購毒者司機開的車型,伊每天可 獲得1,300 元的報酬,報酬是陳志緯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 卷三第177 至178 頁),是由被告王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陳述即可得知其於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擔任聯 絡司機與購毒者之關鍵角色,更有代為傳達交易地點供擔任 司機角色之販毒集團成員前往交易之行為,其行為實已屬從 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遑論被告王詩婷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有領取從事掌機之每日薪資,足見被 告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行為,由此實難認 被告王詩婷所為犯行屬於幫助犯。被告王詩婷雖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伊擔任掌機沒有拿過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正面),然被告王詩婷於審理中 亦自承:伊在警詢中確實有為如筆錄上的陳述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14 頁正面),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實屬重罪, 是倘被告王詩婷無收取報酬之行為,按理應無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屢次為上開自陷於罪之不利於己陳述,且被告王詩 婷係遭拘提到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尚不及思考利害 得失,是其於偵查中所言應屬實在。是被告王詩婷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應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㈢、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 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陳思安等9 人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係由被告陳思安宋思蓉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參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愷他命之 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 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黃薪榮、陳志 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競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承有所獲利,另被告王 詩婷於偵查中亦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承有所獲 利,是被告等9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至為顯然。
㈣、至被告王詩婷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陳思安、宋思 蓉、陳志緯,待證事實為被告王詩婷是否係販毒集團之成員 及同案被告陳志緯是否有給予被告王詩婷販毒成功的酬金等 情,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9 人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是以:
⒈核被告陳思安宋思蓉就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為(共81次) ,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另核被告陳思安宋思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共 1 次),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黃薪榮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13、14、16、 17、18、26、27、28、29、30、34、35、36、37、38、39、 40、42、43、44、47、53、54、55、56、57、58、60、63、 64、71、73、77、78、79、80所為(共40次),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陳志緯就附表一編號18、19、40、45、46、59、61、 72、74(擔任掌機)及31、75、76、77(擔任司機)所為( 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陳倬民就附表一編號13、14、15、25、38、40、41( 同時擔任掌機及司機)、61、62(同時擔任掌機及司機)所 為(共9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陳倬民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共 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⒌核被告謝字泳就附表一編號1 、6 、17、26、27、28、29、 44、46、54、55、63、64、71、73、78所為(共16次),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劉博丞就附表一編號43、45、56、57、58、59、74、 79所為(共8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劉競嵐就附表一編號23、24、53所為(共3 次),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⒏核被告王詩婷就附表一編號31、75、76所為(共3 次),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陳思安宋思蓉就附表一、二所示共8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附表一、二擔任掌機、司機之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另被告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競嵐王詩婷等人就各自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出資者被告陳思安宋思蓉及擔任各次接聽電話之掌機 、擔任司機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9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王詩婷之辯護人以:上 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接續犯等語為被告王詩婷辯護, 然被告王詩婷所參與各次交易係單獨之犯意而各別所為,其 中販賣對象有所不同,亦有不同日所為,難認屬接續犯,故 被告王詩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緯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旋於同年8 月7 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劉競嵐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旋經上 訴後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29頁),是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陳思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附表一編號67、81該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徐華聖、蕭文華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47頁、第88頁),另於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是被告陳思安就附表一編號67、81該2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緯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77該次否認犯行(見偵 字卷三第94頁),惟就其餘所遭詢問部分均坦承犯行(見 偵卷三第92至94頁),另於審理中就全部遭起訴部分均坦 承犯行,是除上開附表一編號77該次外,其餘1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宋思蓉黃薪榮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競嵐王詩婷於偵查中就所遭詢及事實欄所示其等參與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00 、187 頁;偵卷二第51至 52頁、第151 至155 頁、第200 至202 頁;偵卷三第179 頁、第224 至226 頁;偵卷四第10至11頁),另於審理中 亦坦承全部犯行,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所遭起訴部分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思安宋思蓉陳倬民就 附表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由掌機與購毒者黃勇 華約定交易之地點,此有通聯譯文為證(見偵卷三第130 頁 反面),足認該次犯行已達於著手,惟因嗣後黃勇華取消交 易而未能既遂,此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79 至280 頁),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陳志緯(除附表一編號77該次外)、劉競嵐同時具有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宋 思蓉陳倬民就附表二編號1 該次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 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自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黃薪榮陳志緯謝字泳劉博丞之辯護人均以:被 告等人獲利甚微且已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黃薪榮謝字泳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黃薪榮謝字泳劉博丞所涉全部犯行於偵審中 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而陳志緯除附表一編號77所示該次犯行外,其於12次犯行亦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 述;另被告黃薪榮陳志緯謝字泳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次 數非少;而販賣毒品為法嚴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 其一生,被告4 人難諉不知,惟仍甘冒重典,恣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故被告4 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被告4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陳思安陳志緯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伊有供出毒品 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7、154 頁),然查被告陳志緯部分經 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後,該承辦檢察官回函稱:已分案追查 但尚未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1 頁),另被告陳思 安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該局回函: 依被告陳思安之供述前往被告陳思安所指處所查緝(地點因 涉偵查不公開,詳卷),惟該人已搬離(嫌疑人因涉偵查不 公開,詳卷)等語,是被告陳思安陳志緯均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 告等人所屬販毒集團之總機,此有通聯譯文為證,是該行動 電話門號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中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章節之 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8所示之 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等自承係販賣剩餘 之物,而上開第三級毒品又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 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劉競嵐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每次交易一包可抽200 元之報酬等語,另被告陳倬民另陳 稱:如果是伊自己當掌機自己送的話,每包可獲得250 元的 報酬等語,是被告謝字泳16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00 元, 被告劉博丞8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 元、被告劉競嵐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另被告陳倬民7 次擔任司機犯 罪所得為1,400 元,2 次擔任掌機及司機犯罪所得為500 元 ,總共犯罪所得1,900 元。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黃薪榮陳志緯於審理中自承:擔任總機每日報酬為1, 300 元等語,另被告王詩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每 日可得1,300 元報酬等語,而被告黃薪榮所涉如附表一所示 40次犯行係於26天內所為,是被告黃薪榮之犯罪所得為3 萬 3,800 元;另被告陳志緯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係於9 天內 所為,故被告陳志緯之犯罪所得為1 萬1,700 元;又被告王 詩婷如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係於2 日內所為,故被告王詩婷 之犯罪所得為2,600 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思安宋思蓉係本案販毒集團之出資人,被告陳思安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最初是伊與宋思蓉一人出資一半成立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正面),是販賣所得亦應係各



自平分始屬合理。而被告陳思安宋思蓉所販賣如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價扣除給付司機之部分後,犯罪所得總 額為10萬3,600 元,則被告宋思蓉陳思安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5 萬1,800 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婷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為圖販賣毒品之利潤,竟加入被告陳思安宋思蓉所成立 之販毒集團擔任掌機,旋與陳思安宋思蓉陳志緯、陳倬 民、劉競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詩 婷持附表五毒品總機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於接獲附表六買家 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六買家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買附表六毒品欄所示毒品後,旋與附表六買家欄所示之人約 定附表六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以通訊軟體ZELLO 聯絡 附表六司機欄所示之人並告知交易地點。嗣附表六司機欄所 示之人旋依指示駕駛附表六車輛欄所示車輛前往上開交易地 點。旋以附表六編號2 至6 價金欄所示對價販賣附表六編號 2 至6 毒品欄所示毒品予附表六編號2 至6 買家欄所示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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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