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榕德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江博宇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榕德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江博宇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榕德與江博宇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 年10月1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 行穿越車道前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旋 聯繫友人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守誠、吳庭 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華哲旻(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告以 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等均應允,華哲旻復邀集 數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同往,眾人集結議定,旋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3861-YA 號、8128-R6 號、0111-HL 號等 4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於同日凌晨0 時 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 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 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重 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分持木棒、鋁棒 及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江博宇帶頭進入店內,共同 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 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並以腳踹踢該2 人,致陳秦逸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 ,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 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5 公分 )等傷害,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則在場助勢,直至陳秦逸、 郭柏智倒地淌血,江博宇、呂榕德始行罷手,同行餘眾見狀
即隨江博宇、呂榕德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當日轉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經該院醫治後,陳 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未遂。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榕德、江博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業已具狀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呂榕德之辯護人雖爭執告 訴人陳秦逸、郭柏智及證人張中明、陳錦琦於警詢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就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及證人張中明 、陳錦琦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華哲旻 等人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告訴人2 人之事實,而坦承傷害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 並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榕德、江博宇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華哲旻等人分別持 木棒、鋁棒毆打並以腳踹踢陳秦逸及郭柏智,致陳秦逸及郭 柏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秦逸、證人張中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智於偵查中證述均情節相 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至10 0 頁、第110 至111 頁,106 年度調偵字卷第1106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37至3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76 至181 頁),復有刑案照片19張、敏盛 綜合醫院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 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4日、106 年3 月16日 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陳秦逸、郭柏智病歷資料、林口 長庚醫院陳秦逸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至
66頁、第68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74至88頁、 第95至15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依證人即在現場目擊之人張中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2 人、劉世懷在吃飯,吃到一半劉 世懷去廁所,忽然伊看到外面有人來,聽到有人用台語說「 就是那兩個」,他們就開始針對陳秦逸和郭柏智打,當時在 現場參與打人的至少有7 、8 人,他們是拿棍棒往告訴人頭 上打,他們是專挑頭部打,一衝進來全部打頭,後來又把陳 秦逸拖出去外面打,一開始陳秦逸是坐著被打,後來被拖出 去外面時,陳秦逸整個人是躺在地上的,他們還是一直朝陳 秦逸打,郭柏智則是一開始就被拉出去外面,之後有一個人 拿刀出來,伊出去擋後,他們就開始鳥獸散,他們打陳秦逸 及郭柏智好幾分鐘,打到陳秦逸躺在地上不會動了,他們才 散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秦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看到車子好幾台開過來,一群人大概10幾個拿棍子衝 過來,沒講話就直接攻擊伊,很多人一起打伊,拿棍子敲伊 的手、伊的頭,伊一開始就被打頭,頭被打了很多下,伊感 覺全身都痛,伊只有用手擋,人一下子就衝過來了,根本來 不及閃避,沒多久就被打昏,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伊的手 斷掉、顱內出血,頭後面也都腫起來,頭到現在還是凹的等 語(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本 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郭 柏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與陳秦逸過馬路要去活蝦料理 店時時,有一台車開很快,差點撞到伊朋友,10幾分鐘後有 5 個人衝進來拿球棒打伊跟陳秦逸,伊一開始就被打掉眼鏡 ,伊左腿有刀傷,傷口深度不淺,整個手指頭都可以進去等 語(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可知就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前往毆打告訴人2 人時全體之人 數至少有5 人,惟就確切之人數為何,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 供認定,爰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 是夥同華哲旻等其他3 人,一共5 人一起前往毆打告訴人2 人;另參酌證人張中明前開證述稱看到有人持刀子等語,以 及郭柏智身上確實受有通常是由尖銳物品所造成之撕裂傷等 情,足認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當時夥同其他人前往毆打時, 所持用之武器除了木棒、鋁棒之硬物外,尚包括極易使人體 皮肉破裂進而傷及人體內部器官之刀子;而綜合上開證人之 證述以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可知被告呂榕德及江 博宇於本案乃是夥同其他3 人,分持木棒、鋁棒及刀子前往 餐廳後,直接下手圍毆告訴人2 人,且攻擊之範圍遍及告訴
人2 人之頭部及全身,復持續攻擊到陳秦逸倒地之後始行離 開。
㈢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 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 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呂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伊知道打人頭部可能會造成他人重傷害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被告江博宇於本案發生當時 已年滿18歲,且為高職肄業,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 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2 人對於上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 ;然從前所認定被告等人之人數為5 人、使用之武器包括木 棒、鋁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遍及頭部及全身,以及直到告 訴人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形以觀,足認被告等人當時並未試 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猛力毆打告訴人2 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人2 人造成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2 人對於其等之毆打行為會 對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 訴人2 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被告2 人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2 人雖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 人進行 毆打,惟告訴人2 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陳 秦逸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其2 人經醫院診治後,傷 勢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 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4日、106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陳秦逸、郭柏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陳秦 逸病歷資料各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56至66頁、第68頁、偵 二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74至88頁、第95至150 頁), 是被告2 人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呂榕德雖辯稱:伊沒有往陳秦逸的頭部打,伊只有打手 臂、肩膀,當時是打一下就走了,走的時候陳秦逸還會動, 陳秦逸還有爬起來云云;而被告江博宇雖辯稱:伊沒有要重 傷害之意思,當時被告呂榕德有說不要往頭打,伊是往被告 手臂打云云;然被告2 人前開所稱只毆打手臂、肩膀之供述 與證人張中明、陳秦逸及郭柏智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 告訴人2 人受傷之位置不相吻合,且被告江博宇所稱被告呂 榕德有說不要打頭之供述,亦與被告呂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跟其他人沒有說好要怎麼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頁)顯有不一,又與被告江博宇自己在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跟其他人一起歐打告訴人時,沒有特定挑部位,是 全身都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有所矛盾,顯見被告 呂榕德及江博宇上開辯詞均僅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之辯詞均不可採,而其等確係基 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毆打告訴人2 人,惟並未造成告訴 人2 人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2 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 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2 人與華哲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 人,就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以木棒、鋁棒毆 打、以腳踢並以刀攻擊告訴人2 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 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等人以一重傷害 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危險,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1 罪。又被告等 人已著手以棍棒及刀子攻擊告訴人2 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 幸而未使告訴人2 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2 人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 犯行而生莫大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 有重傷害之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2 人及告訴人2 人 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 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且本件尚未肇 生重傷害之結果,並斟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本案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 告訴人2 人均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棒1 支,為被告呂 榕德所有,業經被告呂榕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江博宇所使用之鋁棒1 支,亦為被告呂榕 德所有,亦經被告呂榕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惟該鋁棒尚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尚屬存在,又鋁棒 之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所使用之
刀子1 支,依卷內證述尚難認定屬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