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0號
TYDM,107,訴,16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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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珉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嘉原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祺珉張嘉原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祺珉持附表編號2 所示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GTR 升級版」刊登 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訊息,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賴冠泯於民國106 年 6 月30日察覺,即透過「微信」喬裝購毒者向黃祺珉佯稱欲 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購買10包前揭咖 啡包。黃祺珉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原,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黃祺珉隨即下車步行至約定交易地點即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賴冠泯碰面,並向賴冠 泯收取價金5 千元現金,方帶同賴冠泯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停車處,並向後座之張嘉原示意,張嘉原即自 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前揭咖啡包交付賴冠泯,賴冠泯隨即表 明警察身分,並和支援警力一同逮捕黃祺珉張嘉原,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2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張嘉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6-19 、91-92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40頁至 第41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賴冠 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5 頁正、背面),並有 證人賴冠泯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翻 拍照片8 張及語音通話譯文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 頁正、背面、第37-41 、45-46 頁、第70頁 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90包、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不詳門號SIM 卡 1 張)1 支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咖啡包90包(驗前總淨 重627.77公克,取1.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25.9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12.55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7009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將販賣毒品之訊息散布於 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理。復參以被告黃祺珉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前揭咖啡包是以每包400 元購得,與證人賴冠泯約定 每包售價500 元,每包賺的利潤100 元由其和被告張嘉原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顯見被告2 人預計販 賣扣案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三)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祺珉先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GTR 升級版」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證人賴冠泯始於同日 晚間11時32分許與該帳號成為朋友並開始傳送訊息(見偵卷 第38頁正、背面),另參諸被告黃祺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前揭含有毒品的咖啡包其本來是買來自己施用,後來缺錢才 開始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張嘉原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欠手機費、小額付款2 萬多元,才會跟 被告黃祺珉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 告2 人原本均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自非員警 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 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前往交易,前揭販賣毒品之訊息亦為該人所刊登等語。惟 被告黃祺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咖啡包是向通訊軟體「 微信」中一個帳號名稱叫什麼戰神的人購買,但其不是幫該 人販賣,是本來買來要自己施用,後來缺錢才拿出來賣;偵 查中是因為想要脫罪,才會說是一個沒有透露名字的老闆要 其去賣的,但其實是其自己要賣,販賣毒品的訊息也是其傳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被告張嘉原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黃祺珉合作販賣毒品的分工模式,都 是由被告黃祺珉負責與買方聯絡,卷附與證人賴冠泯的訊息 、語音通話都是被告黃祺珉所為,其不知道被告黃祺珉後面 還有沒有另一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第64頁背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五)是被告2 人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買第三級毒 品之真意,惟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被告黃祺珉已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並與被告張嘉原一 同攜帶毒品至現場準備交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已該當 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 法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2 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黃祺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 、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黃祺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行,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遞減 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參諸被告黃祺珉於為警查 獲時有抗拒逮捕致員警受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 ,於警詢時更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便衣員警莫名其妙給其 錢,被告張嘉原就叫便衣員警上車,不知為何毒品會出現在 其車上云云(見偵卷第8-9 頁),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 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被告黃祺珉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黃 祺珉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642 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被告張嘉原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 件扣案咖啡包數量為90包,遠多於被告2 人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約定交易之數量(10包),且被告張嘉原於警詢時自承: 本件之前已有4 次在桃園市中壢區、八德區等地與被告黃祺 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自難認 被告2 人無再犯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90包(驗餘總淨重625.9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5 5 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包裝前揭咖啡包之包裝袋共90只,既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 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內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2 人持用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故屬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
├──┼─────────────┼────────────────────┤
│1 │咖啡包90包(含包裝袋90只)│驗前總淨重627.77公克,取1.82公克鑑定用罄│
│ │ │(驗餘總淨重62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推估驗前總│
│ │ │純質淨重12.55 公克 │
├──┼─────────────┼────────────────────┤
│2 │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IMEI│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0,內含不 │ │
│ │詳門號SIM 卡1 張)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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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