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奕丞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麥亂」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所領取詐騙款項 之1.5%至3%為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供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包裹,並測 試包裹內之金融帳戶,確認各該金融帳戶是否仍屬未受警示 之帳戶而可供詐騙使用,及依指示持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且賴奕丞前揭分擔工作之 實際流程、操作方式,則由「麥亂」事先教導,並交付供聯 絡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該行動電話內事先設定完 成之QQ通訊軟體),供測試金融帳戶所用之晶片讀卡機、行 動轉帳機等工具、領取金融帳戶包裹所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 、SIM 卡及收件人證件等備用。而賴奕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陳可喬 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惟無證據證明 賴奕丞有參與對陳可喬施詐或領取陳可喬寄送金融帳戶包裹 ,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可喬所寄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 「金融帳戶明細」欄所示金 融帳戶後,輾轉由「麥亂」將其中陳可喬所開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稱陳可喬兆豐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 下稱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賴奕丞持有,賴奕 丞即與「天下」、「麥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 2 時33分,由「天下」使用QQ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前述交付 賴奕丞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告以準備使用陳可喬所開 立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 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賴奕丞依 「天下」以QQ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訊息指示,於附表二「被告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嗣再 依「天下」以QQ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訊息指示,扣除其所應得 報酬,將其餘所提取款項總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天下」 所指定之人。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 ,指示楊靜之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2 「金融帳戶明細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並載明收件人為「許庭瑋」,「天下」 再以QQ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以賴奕丞領取資訊,賴奕丞即以 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新竹物流公司送貨 司機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嗣賴奕丞於106 年10月21日上午10 時許,持許庭瑋之健保卡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領取 包裹時,在佯為新竹物流公司送貨司機之警員(按陳可喬之 男性友人孫聖宏得悉陳可喬之金融帳戶因代辦貸款寄出而遭 供詐騙使用後,循同一代辦貸款聯絡方式表示欲貸款後,同 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而其被指定之寄送地址、收件人即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許庭瑋」,孫聖宏乃於 寄出金融帳戶後,聯繫新竹物流公司並報警處理)交付客戶 簽收單與其簽收時,冒用「許庭瑋」名義,在客戶簽收單上 之簽收欄偽簽「許庭瑋」署名,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許庭瑋 」領取各該客戶簽收單所示包裹之客戶簽收單8 紙,交還佯 為送貨司機之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庭瑋」本人,而 警員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許庭瑋健保卡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奕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可喬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鈴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華南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
㈤證人即被害人江羿臻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宇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楊靜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領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領據1份。
㈧證人許庭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領回其所有健保卡之領據1 份 。
㈨證人即新竹物流送貨司機徐顥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孫聖宏於於警詢之證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7 年5 月17日( 107 )兆銀松南密字第17號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陳可喬)交易明細1 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126號 函附該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可 喬)交易明細1 份。
本院107 年5 月7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案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內被告、「天下」以QQ通訊軟體於106 年10月13日2 時33分以下之對話訊息。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與「天下」間使用 QQ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翻拍資料1 份。
新竹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8 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讀卡機1 具、行動轉帳機1 具、 載有指定轉帳帳號之紙條1 張、SIM 卡11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以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 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 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 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於新竹物 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偽造「許庭瑋」之署名,由形式上觀 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以「許庭瑋」領取各該客戶簽收單上 所載之包裹,故客戶簽收單雖為新竹物流公司基於便利而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偽造署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偽以 「許庭瑋」之名義同意該文件內容,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許庭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固偽造8 紙客戶簽收單,惟被 告係本於領取收件人均為「許庭瑋」包裹之單一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認有數 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固未敘及冒用「許庭瑋」名義,偽造客戶簽收單並持 以行使之數量,惟除用以領取楊靜之所寄送包裹所偽造、行 使之客戶簽收單外,其餘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前 揭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 害人各數次依指示操作ATM 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 同一被害人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 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與「天下」 、「麥亂」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
得財物、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收簿手」及 「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 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難輕縱;惟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 要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收取金融帳戶、領取詐 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財物種類、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被告迭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 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分別用以聯繫、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詐得贓款及聯繫、領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37 號卷 第46頁),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被告,備供確認領取到之包裹內之金融卡是否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更改金融卡密碼及插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黑色 行動電話內與物流業者聯繫領取包裹之用,業經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訴字第137 號卷第46頁),為共犯 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8 紙,既經交付佯為新竹物 流公司送貨司機之警員以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 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許庭瑋」署押8 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查被告持陳可喬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領 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僅從中抽取 部分酬勞,即依「天下」之指示繳交指定之人,而被告所能 取得之報酬成數,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抽取領取 款項之1.5%至3%,而實際伊可抽取之成數,由「天下」告知 ,但本案所應得之報酬已全數取得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3 7 號卷第144 頁正、反面),是卷內既無106 年10月13日「 天下」告知被告其可抽取成數之事證,本院僅能以最有利被 告之抽取成數即1.5%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15 元 (計算式:201,000 元【即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之 被告提領金額總和】×1.5%=3,015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 被告私人所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37 號卷第46頁),卷內復乏具體事證證明 此行動電話及門號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犯行;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2 張,固為被告用以領取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2 張為陳 可喬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1所示之金融卡及健保卡,固乏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實際 方式,惟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是如附 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扣案物品,皆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在 本判決併予沒收(惟附表四編號3 至11所示扣案物品,是否 涉及其他犯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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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 │ 金融帳戶明細 │ 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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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陳可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持左列⑴、⑶所示│
│ │月6 日 │ │登「代辦貸款」之資訊,陳可│ 帳號:00000000000號 │金融卡提領被害人│
│ │ │ │喬因有資金需求,乃循上開「│⑵合作金庫銀行 │匯(存)入之遭詐│
│ │ │ │代辦貸款」之資訊所留電話撥│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騙款項部分,如附│
│ │ │ │打表示欲辦理貸款,由本案詐│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表二所示。 │
│ │ │ │欺集團某成員接聽後,向陳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喬佯稱可代為辦理,惟需準備│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銀行存摺、提款卡即可代辦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云,陳可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誤,依指示將右列其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於106 年10月6 日寄至本案│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竹│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市○區○○街00號之3 」,並│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以電話告知各帳戶之金融卡提│ │ │
│ │ │ │領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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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楊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
│ │月19日、│ │登「代辦貸款」之資訊,楊靜│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同年月20│ │之乃循上開「代辦貸款」之資│⑵元大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日 │ │訊所留電話撥打表示欲辦理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月。 │
│ │ │ │款,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稱「李浩雲」接聽後,向楊靜│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佯稱可代為辦理,惟需準備│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銀行提款卡云云,楊靜之不疑│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⑸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列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影本及金融卡,於106 年10月│⑹臺灣銀行 │ │
│ │ │ │20日寄至「李浩雲」所指定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桃園市○○區○○路0000號│ │ │
│ │ │ │」,並以「許庭瑋」為收件人│ │ │
│ │ │ │,且告知各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 │
│ │ │ │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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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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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 │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 罪名、宣告刑 │
│ │ │ │ 及帳戶、遭騙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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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李雅鈴│李雅鈴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賴奕丞犯三人以上│
│ │月12日20│ │電話,佯稱為土地銀行專員,│,分別於: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許、同│ │表示其帳戶被凍結,如不立刻│⑴106 年10月13日18時12分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年月13日│ │依指示處理,將可能被盜用云│ 領20,000元。 │月。 │
│ │18時許 │ │云,李雅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⑵同日18時13分提領9,000 元│ │
│ │ │ │誤,即於: │ 。 │ │
│ │ │ │⑴106 年10月13日18時10分依│⑶同日18時47分提領11,000元│ │
│ │ │ │ 指示操作ATM 後,匯入29,9│ 。 │ │
│ │ │ │ 8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為30,000元,應予更正)至│ │ │
│ │ │ │ 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⑵同日18時39分存入10,985元│ │ │
│ │ │ │ 至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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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許雅茹│許雅茹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㈠持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賴奕丞犯三人以上│
│ │月13日17│ │電話,佯稱為美麗華影城之客│ 卡,分別於: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許 │ │服人員,表示許雅茹前以EZ A│⑴106 年10月13日18時56分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pp訂購電影票時,因工作人員│ 領20,000元。 │月。 │
│ │ │ │疏失導致系統設定成分期付款│⑵同日18時57分提領20,000元│ │
│ │ │ │,將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 、20,000元。 │ │
│ │ │ │取消云云,許雅茹不疑有他而│㈡持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
│ │ │ │陷於錯誤,即於: │ 卡於106 年10月13日19時49│ │
│ │ │ │⑴106 年10月13日18時51分、│ 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
│ │ │ │ 18時53分依指示操作ATM 後│ 。 │ │
│ │ │ │ ,匯入29,963元、29,963元│ │ │
│ │ │ │ 至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⑵同日19時45分、19時47分別│ │ │
│ │ │ │ 存入9,985 元、19,985元至│ │ │
│ │ │ │ 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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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江羿臻│江羿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賴奕丞犯三人以上│
│ │月13日18│ │電話,佯稱為ANDEN HUD 網路│,分別於: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36分許│ │購物客服人員,表示江羿臻前│⑴106 年10月13日19時5 分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訂購商品時,因內部作業疏失│ 領20,000元 │月。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不解│⑵同日19時6 分提領10,000元│ │
│ │ │ │除設定將連續自其帳戶扣款,│ 。 │ │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解│⑶同日19時29分提領20,000元│ │
│ │ │ │除設定云云,江羿臻不疑有他│ 。 │ │
│ │ │ │而陷於錯誤,即於: │ │ │
│ │ │ │⑴106 年7 月16日19時3 分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 後,匯入29,9│ │ │
│ │ │ │ 87元至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⑵同日19時23分存入20,000元│ │ │
│ │ │ │ 至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⑶同日19時31分依指示操作AT│ │ │
│ │ │ │ M 後,匯入1,807 元至陳可│ │ │
│ │ │ │ 喬台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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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林芳宇│林芳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賴奕丞犯三人以上│
│ │月13日18│ │電話,佯稱為ANDEN HUD 網路│於106 年10月13日20時19分提│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46分許│ │購物客服人員,表示林芳宇前│領11,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在該網站購買商品時,因工作│ │月。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成10筆│ │ │
│ │ │ │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操作│ │ │
│ │ │ │解除云云,林芳宇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 │ │
│ │ │ │即於106 年10月13日20時12分│ │ │
│ │ │ │匯入11,000元至陳可喬台新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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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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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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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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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沒收 │
│ │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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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晶片讀卡機1具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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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行動轉帳機1具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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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載有指定轉帳帳號之紙條1 │沒收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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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案之SIM卡11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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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庭瑋」署押8 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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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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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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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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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①被告所有 │
│ │0000000000號)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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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陳可喬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①陳可喬所有 │
│ │⑵陳可喬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②無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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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金融卡52張 │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⑵金融卡6張 │②無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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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⑴鄭岳鈞健保卡1張 │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⑵李建勳健保卡1張 │②無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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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雨青所寄包裹1 個(內有林雨青│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 │
│ │本及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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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藍奕勛所寄包裹1 個(內有藍奕勛│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 │
│ │本及金融卡5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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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琇瓊所寄包裹1 個(內有蕭琇瓊│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 │
│ │及本金融卡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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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靖淳所寄包裹1 個(內有王靖淳│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②無沒收之依據 │
│ │本及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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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世忠所寄包裹1 個(內有黃世忠│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金融機│②無沒收之依據 │
│ │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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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逸軒所寄包裹1 個(內有吳逸軒│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金融機│②無沒收之依據 │
│ │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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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欣盈所寄包裹1 個(內有陳欣盈│①形式上難認被告或共犯所有 │
│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金融機│②無沒收之依據 │
│ │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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