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巧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巧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巧莉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 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是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時,依上開說明,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綜上 所述,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