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樹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樹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樹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黃樹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 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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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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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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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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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9日 │105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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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偵緝字第 │
│ │5816號 │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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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451 │
│事實審│ │203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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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年12月18日 │107年3月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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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451 │
│判 決│ │203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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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年2月12日 │107年5月1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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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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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4297│107 年度執字第7328│
│ │號(已執畢) │號、107 年度執緝字│
│ │ │第2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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