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
異 議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751
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任景風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7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異議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上開不起訴書內雖認異議人為雇 主,然異議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間混合關係,且被告所為檢 舉信函已嚴重毀損異議人之名譽,檢察官認被告並無犯行, 顯有查證不週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288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即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 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且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 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 ,此與告訴人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程序,完全不同。簡言之,告訴人 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107 年度偵字第9751號為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上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 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亦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 」之指揮可言。況異議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係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亦顯 與未經起訴之上開案件無關,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不服上揭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得聲明異 議之列,其為本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