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青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青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青鑫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 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青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欄「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6 月27日」,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6 月29日」、偵查機關案號欄應補充「
106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 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 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