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 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 、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皆得易科罰金 ,且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