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70號
TYDM,107,聲,2870,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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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芷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芷彤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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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