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53號
TYDM,107,聲,285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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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107年度聲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戴宏源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被告並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宏源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宏源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參與購買球 棒等事實,惟衝突爆發後,被告僅在外圍毆擊被害人廖傑民 之腳部,因被告無法靠近被害人,遂轉身砸車,造成手部受 傷後即返回快樂吧KTV 內,被告未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案發 至今,對於傷亡之被害人願致上最誠摯的歉意。因被告年幼 失去母親及家人之照顧,僅年邁之祖母養育,因年輕智識淺 薄、交友不慎而誤觸法網,深知行為不當、後悔不已。被告 尚有未婚妻子懷有六甲身孕,子女即將臨盆出生,自己卻身 陷囹圄,爰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冀求能返家照顧懷孕之 妻子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 要,而諭知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羈押3 月,並自107 年 6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訊據被告雖已坦承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經查,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可見被告等人於前揭案發時日攜帶木棍 、鋁棒前往「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隨後更持棍與同案被 告黃炳睿曾政華林成洧李柏璁沈琮富等人共同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包圍並毆擊被害人,其等下 手力道之凶狠,昭然可見,足認被告涉犯共同殺害被害人之 殺人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於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案件



審理期間數度傳喚被告出庭,均未見其到庭,其屢次傳拘無 著,已有逃匿之事實,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07 年3 月 29日緝獲到案(見重訴緝卷第1 頁至第2 頁),且被告前設 籍於具保人曾卉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 所,其於偵查中交保後明知後續訴訟相關通知將送達至該址 ,仍刻意搬離該處,且未依法將其搬遷之事實陳報本院,顯 係刻意逃亡規避以圖卸責(業據本院107 年4 月30日107 年 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認定在案),是依上情,顯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被告極有可能再度逃匿,均不足確保本件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堪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涉參與共同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等 罪嫌,已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創痛,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在與被告人身自由、名譽、家庭生 活等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上開私益,兼衡酌 被告前經交保卻仍逃亡之紀錄,認如予被告交保,其再次逃 亡之可能性甚大,是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 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本院斟酌卷內 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 月,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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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