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日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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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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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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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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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29日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10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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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速│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43 號 │字第27045 號 │字第270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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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55│107 年度審簡字第19│107 年度審簡字第19│
│ │ │9 號 │7 號 │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21日 │107 年5 月17日 │107 年5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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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5 月1 日 │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6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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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7421號 │字第9598號 │字第9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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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 、3 前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7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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