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 、107 年3 月26日為之,時間極其接近,顯然受刑人在104 年3 月17日遭查獲後,全未心生警惕並以用路人之安全為念 ,方致於短短9 日內又為酒駕犯行,其違犯法紀情節重大, 不可輕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