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忠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緝字第1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裁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各法院 檢察官准許易科與否,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就其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情況審酌決定,如有超越刑法規定範圍,自 行訂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者,自乏法令依據,此有前司法 行政部(65)台函刑字第2432號函釋可資參照,又易科罰金 為易刑處分,本質仍為自由刑之執行,故於徒刑折計罰金時 執行,其日數計算,須以受刑人在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 之實際日數折計罰金之標準,此有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台 60法研字第119 號函復台灣高檢可資參照,而查:聲明異議 人家中父母親皆為60歲以上,且有2 名未滿12歲之孩童須扶 養,且這3 年來皆有工作,聲明異議人亦有在楊梅埔心參加 救難大隊,並與朋友在中壢成立關心協會,綜上所述,聲明 異議人應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
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 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4 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執行檢察官 認聲明異議人屢犯竊盜犯行,且本件定執行刑犯行有8 次之 多,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 而於104 年5 月15日駁回聲請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㈡、聲明異議人前: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明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第5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⑵、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⑶、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⑶至⑷各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⑸、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在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102 年 間為本件(即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46 號案件)7 次之竊 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聲明 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類似犯行,得認檢察官綜合 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聲明異議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 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 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 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 方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
審酌,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 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 再犯,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 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家庭狀況等因素等理由為異議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 自無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 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 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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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被害人│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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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 年2 月24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邱美麗│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下午1 時32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HTC 廠牌行動電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浦城街13巷12│1 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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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 年3 月2 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陳定慧│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中午12時26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APPLE 廠牌IPHONE│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泰順街40巷23│4 行動電話1 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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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1 年7 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楊千慧│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中午12時5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龍泉│APPLE 廠牌IPHONE│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街58號1 樓 │4 行動電話1 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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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1 年7 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方信文│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下午3 時3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APPLE 廠牌IPHONE│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羅斯福路3 段│4 行動電話1 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號1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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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 年1 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劉真真│蕭忠明竊盜,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未注意之際,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1 年7 月11日│HTC 廠牌ONE X 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下午2 時許,│動電話1 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 │安和路2 段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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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2 年1 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李宜航│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下午2 時53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SONY廠牌LT29I TX│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敦化南路2 段│行動電話1 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巷5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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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2 年1 月29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林宸瑜│蕭忠明竊盜,累犯,│
│ │中午12時47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在臺北市大安│手提包1 只(內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和平東路1 段│行動電話2 具、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0 號1 樓 │章7 顆、存摺1 本│ │ │
│ │ │、支票、身分證、│ │ │
│ │ │汽車駕照及新臺幣│ │ │
│ │ │1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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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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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 犯 罪 行 為 │告訴人│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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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2 月8 日│因停車糾紛而與王│王啟仲│蕭忠明傷害人之身體│
│ │上午11時40分許│啟仲發生爭執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桃園縣中壢│即徒手毆打王啟仲│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市○○○路00號│,致王啟仲受有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旁之停車場 │上顎正中門齒及側│ │壹日。 │
│ │ │門齒震傷、上唇浮│ │ │
│ │ │腫及瘀血2 ×1 公│ │ │
│ │ │分之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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