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
審訴字第59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華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 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二判決所處罪刑以101 年度聲字10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10月31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受刑人竟不知 悔改,又於105 年10月3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105 年1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 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 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倘依卷內證 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 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 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 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累
犯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3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105 年11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 106 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 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二判決所處罪刑以101 年度聲 字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0月 31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揭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 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為累犯,且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 則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以本院 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