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振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酉字第5574號、
第5574號之1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申言之,罰金之 執行並非絕對在有期徒刑之後再予執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 亦屬正確。又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 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 者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與罰金 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1 項已明 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則異議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執行 完畢之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而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卻反其道而行,令105 年度執酉字第5574號之1 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 日接續在 105 年度執酉字第5574號之後,顯有不妥,亦難稱適法。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之2 號(甲)、 98年度執嶺字第5152之2 號(甲),其等執行方式為以羈押 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異議人認為 正確有利執行方式。故異議人聲明欲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100 日,同時以羈押日數12日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1 萬2 千元,其餘9 萬8 千元請准予繳清完納,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 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 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二)贓物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1號、104 年度 審易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39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 10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 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6 50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 罰金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顯係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 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