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54號
TYDM,107,聲,255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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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見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見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①鑒於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 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 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 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見升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見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 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共5 罪)確定,乃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刑雖已經定其應執行 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者,有屬施用毒品之 同類犯罪、有相近之持有毒品罪、亦有不同類之肇事逃逸罪 ,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先前科刑、執行紀錄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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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