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9號
TYDM,107,簡上,69,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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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
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陳家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 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雖就「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部分漏未說明 ,然與判決本旨無礙,爰予補充即可)(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 4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願接受應有之裁罰,然此部分係於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時即主動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 適用云云。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均未到庭,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40分 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緝獲後 ,經警詢及是否施用毒品時,被告初未坦承施用,嗣於翌日 (27日)10時1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臺南市永康區至 新營路途中友人車上與友人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5 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 1070015376號函附報告為憑(參本院簡上卷第31-33 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是被 告既未在警員初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遲至其尿液經初 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即警員已據此尿液初步 鑑驗結果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產生懷疑後,始坦 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甚明。 是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被告本件乃6 犯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及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等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 以原審未審酌自首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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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