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34號
TYDM,107,簡上,23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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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志韋犯竊盜罪,累犯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所在 「見停放於該處陳泓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補充更正為「見停放於該處陳泓里所使用,陳玉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個 月不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認定 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 得之物價值非低,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歸還被 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持自備鑰匙竊取斯時停放在該處,陳泓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見停放於該處陳泓 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經拔取 ,即以轉動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1 台及鑰匙1 支」;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陳志韋係持自備鑰匙竊取上 開機車等語,惟查,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天上開機 車上本來就有鑰匙,伊轉動鑰匙就發動了,扣案的鑰匙應該 是那台機車原本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以及 證人即機車所有人陳弘里之姐姐陳繪宇於警詢中證稱:伊有 問陳泓里,他說當時是鑰匙插在機車上忘了拔下來而遭竊, 扣案之鑰匙1 支就是當初失竊機車的鑰匙等語(見偵字卷第 66頁),足認本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方式,應係見上開機 車上之鑰匙未經拔取,即轉動上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 門而竊取之,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認,爰予更正。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鑰匙1 支之犯行記載於犯罪事 實欄中,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 有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且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70頁),其所造成之侵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 (見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為同院以102 年 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15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斯時停放在該 處,陳泓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即逃逸,嗣並將該車車身換裝懸掛不知情之友人林維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為警於10 6 年1 月8 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當場查獲同不知情之張富慈(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換 裝車牌後之竊得車輛,並扣得該車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鑰匙 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 取前開機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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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