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06號
TYDM,107,簡上,206,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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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18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吳姵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0、11行「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56分許前 之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某時許」,另補 充被告寄出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地點為「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之統一 超商鶯桃門市」,並刪除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並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語,以及更正原審判決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17行、第19行暨原審判決書附表中 所載「被害人」為「告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高中畢業且年僅23歲,非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其係受詐欺集團所騙,並非故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爰請撤銷原判決,減 輕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 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被告迄至第一審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於偵 訊最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 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其所有之提款卡詐騙,其只是單純疏失, 其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花錢購買其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 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卷第48頁),並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在大眾媒體、報章雜誌上看過 反詐騙的宣導,也有聽聞過不可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之 宣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 卷第38頁,下稱偵查卷),足見被告知悉為避免詐騙,任何 人均不可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且酌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其是透過網路遊戲知悉交付帳戶可以拿到錢 ,提供1 個帳戶,1 星期就可以獲得5,000 元,1 個月就可 以拿到2 萬元,其只需要給對方帳戶,不需要再做其他事情 ,其從事美髮業,月薪2 萬5,000 元,自己當時曾經懷疑過 ,也擔心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然其沒有想這麼多,其只是 想要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依其自身生活 經驗,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心有懷疑,然 其為求獲利,猶交付上開物品予來路不明之他人,足見被告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所有之帳戶等情,是被告 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以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陳琼華,而與告訴人陳琼華 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簡玉敏3 萬元 ,且於107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簡玉敏 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復於107 年8 月6 日先行賠償告 訴人陳琼華2,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 及其反面、第47頁反面、第52頁)在卷可參,然本院衡諸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所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僅2,000 元,認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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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