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0號
TYDM,107,簡上,110,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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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帛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3日
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帛毅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 分別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黃自南行使權 利,告訴人積欠30幾萬元,到他工廠或打電話都找不到人, 好不容易碰到只想問他如何解決,告訴人急忙要走,我要他 等警察來談好再走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而就其毆打告訴人、以強暴 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等事實並未爭執。然上訴人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縱係因其等間存有工程款糾紛, 上訴人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惟此僅屬其犯罪之動機,為 法院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對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 響。再者,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原僅為民事糾紛,自不得依 現行犯逮捕規定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或令其待員警到場始 得離去,上訴人未循法定途徑解決紛爭,逕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並傷害告訴人,自非法所允許。是上 訴人以此為由否認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難謂有據。(二)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7 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上訴人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 款糾紛而有本案強制行為,並進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而為刑之 量定,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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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