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陳清坤
徐鈵琴
陳俊縣
邱正益
李衍來
吳兆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12 號),嗣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清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鈵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正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兆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衍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美芳、陳俊縣、李衍來就其等被訴賭博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清坤、徐鈵琴、邱正益 、吳兆祥就其等被訴賭博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 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至第9 行「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 流作莊對賭,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下注者點數勝 過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之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即歸莊 家所有」,應更正為「其賭博方式為「十八豆」,即為由賭 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玩家押注後與莊家對賭,賭客以4 顆 骰子投擲在碗公內以計算點數,若玩家所押注之投擲點數大 於莊家所投擲之點數,即由莊家支付其押注金額,若莊家所 投擲點數大於玩家所押注之投擲點數,莊家即可贏得玩家所 押注金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3行「嗣廖英凱、陳清坤、徐 鈵琴、陳俊縣、邱正益、林清海、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 (賭客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等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應更正為「嗣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及林清海 (林清海所涉賭博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景祥、陳清 憲、黃阿慶(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等3 人所涉賭博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6行至第17行「扣得骰子35顆、碗公1 個、帳冊1 本、賭資8 萬4600元、抽頭金7700元等物」,應 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1行至第15行「扣得骰子32顆(碗公內 )、骰子40顆(盒內)、碗公1 個、賭資8700元(邱運清所 有)、賭資9400元(蔡坤在所有)、賭資200 元(吳兆祥所 有)、賭資7600元(林景祥所有)、賭資7100元(蔡景源所 有)、賭資3500元(李衍來所有)、抽頭金600 元等物」, 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芳、陳俊縣、李衍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陳清坤、徐鈵琴、邱正益、吳兆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景祥、蔡景源、陳俊縣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景祥手繪上開居酒屋現場圖」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美芳部分:
核被告林美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林美芳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林美芳所犯上開2 次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美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林美芳 明知不得圖利聚眾賭博,卻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啻助 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當,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李衍來、吳兆祥部 分:
核被告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李衍來、吳兆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李衍來、吳兆祥等6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俊縣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衍來及被告陳清 坤、徐鈵琴、邱正益、吳兆祥等人犯後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骰子4 顆、附表一編號三之碗公1 個 ,係被告林美芳提供予被告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 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林美芳、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等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骰子4 顆、附表二編號四之碗公1 個 ,係被告林美芳提供予被告李衍來、吳兆祥等人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林美芳、李 衍來、吳兆祥等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骰子31顆及附表二編號二之骰子28顆 、附表二編號三之骰子40顆,分別係被告林美芳所有而擺放 在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林美芳自承,顯係 林美芳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預備供賭客持以賭博 之用,均屬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帳冊1 本亦為被告林美芳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抽頭金7700元、600 元,分別為被告林美 芳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被告陳清坤所有之現 金4000元、被告徐鈵琴所有之現金3700元、被告陳俊縣所有 之現金1500元,及扣案如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被告 吳兆祥所有之現金200 元、被告李衍來所有之現金3500元, 固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惟分別為被告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吳兆祥、 李衍來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時、地所扣得,乃被告陳 清坤、徐鈵琴、陳俊縣、吳兆祥、李衍來所自承,則以被告 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吳兆祥、李衍來經扣案之現金金 額,相較於每次押注100 元以上之賭博情況,並無金額差距 過高而顯不可能係供其等繼續押注所用之情況,堪認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現金 應分別係被告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吳兆祥、李衍所有 、供其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繼續押注賭博所用 之金錢,均屬賭博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㈤另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四、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 示之現金,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認定係在賭檯、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之財物或被告林美芳、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 、吳兆祥、李衍來、邱正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林美芳、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吳兆祥、李衍 來、邱正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備 註 │
├──┼───────────┼─────┼───────┤
│ 一 │骰子 │4顆 │林美芳所有 │
├──┼───────────┼─────┼───────┤
│ 二 │骰子 │31顆 │林美芳所有 │
├──┼───────────┼─────┼───────┤
│ 三 │碗公 │1個 │林美芳所有 │
├──┼───────────┼─────┼───────┤
│ 四 │帳冊 │1本 │林美芳所有 │
├──┼───────────┼─────┼───────┤
│ 五 │抽頭金 │7700元 │林美芳所有 │
├──┼───────────┼─────┼───────┤
│ 六 │現金 │4000元 │陳清坤所有 │
├──┼───────────┼─────┼───────┤
│ 七 │現金 │3700元 │徐鈵琴所有 │
├──┼───────────┼─────┼───────┤
│ 八 │現金 │1500元 │陳俊縣所有 │
├──┼───────────┼─────┼───────┤
│ 九 │現金 │1000元 │廖英凱所有 │
├──┼───────────┼─────┼───────┤
│ 十 │現金 │4萬9000元 │林景祥所有 │
├──┼───────────┼─────┼───────┤
│十一│現金 │1萬800元 │陳清憲所有 │
├──┼───────────┼─────┼───────┤
│十二│現金 │1100元 │林清海所有 │
├──┼───────────┼─────┼───────┤
│十三│現金 │1萬1000元 │黃阿慶所有 │
├──┼───────────┼─────┼───────┤
│十四│現金 │2500元 │廖玟萱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備 註 │
├──┼───────────┼─────┼───────┤
│ 一 │骰子 │4 顆 │林美芳所有(碗│
│ │ │ │公內) │
├──┼───────────┼─────┼───────┤
│ 二 │骰子 │28顆 │林美芳所有(碗│
│ │ │ │公內) │
├──┼───────────┼─────┼───────┤
│ 三 │骰子 │40個 │林美芳所有(盒│
│ │ │ │內) │
├──┼───────────┼─────┼───────┤
│ 四 │碗公 │1個 │林美芳所有 │
├──┼───────────┼─────┼───────┤
│ 五 │抽頭金 │600元 │林美芳所有 │
├──┼───────────┼─────┼───────┤
│ 六 │現金 │200元 │吳兆祥所有 │
├──┼───────────┼─────┼───────┤
│ 七 │現金 │3500 元 │李衍來所有 │
├──┼───────────┼─────┼───────┤
│ 八 │現金 │8700元 │邱運清所有 │
├──┼───────────┼─────┼───────┤
│ 九 │現金 │9400元 │蔡坤在所有 │
├──┼───────────┼─────┼───────┤
│ 十 │現金 │7600元 │林景祥所有 │
├──┼───────────┼─────┼───────┤
│十一│現金 │7100元 │蔡景源所有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47號
105年度偵字第26912號
被 告 林美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鈵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縣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正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運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衍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195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兆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提 供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笑笑居酒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碗公、骰 子等物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 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下注者點數勝過莊家者,由莊 家賠付下注之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林美芳 則向每名賭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 嗣廖英凱、陳清坤、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林清海、林 景祥、陳清憲、黃阿慶(賭客林景祥、陳清憲、黃阿慶等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笑笑居酒屋」聚集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骰子35顆、碗公1個、 帳冊1本、賭資8萬4,600元、抽頭金7,700元等物。二、林美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 提供上址「笑笑居酒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以相同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提供碗公、骰子等物為賭博 工具,林美芳則向每名賭客收取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嗣 邱運清、李衍來、吳兆祥、蔡坤在、林景祥、蔡景源(賭客 蔡坤在、林景祥、蔡景源等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各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笑 笑居酒屋」聚集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骰子32顆(碗公內)、骰子40顆(盒內)、碗公1個 、賭資8,700元(邱運清所有)、賭資9,400元(蔡坤在所有 )、賭資200元(吳兆祥所有)、賭資7,600元(林景祥所有 )、賭資7,100元(蔡景源所有)、賭資3,500元(李衍來所 有)、抽頭金600元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美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美芳坦承: │
│ │時之供述 │1、其為上址「笑笑居酒屋 │
│ │ │ 」負責人,該店於上開 │
│ │ │ 時地先後2次為警查獲客│
│ │ │ 人在店內聚賭。 │
│ │ │2、扣案碗公、骰子等賭具 │
│ │ │ 為其所有。 │
│ │ │3、其有向進場聚賭之人收 │
│ │ │ 取100元費用,惟否認 │
│ │ │ 100元為抽頭金,辯稱係│
│ │ │ 歡唱費。 │
├──┼───────────┼────────────┤
│ 2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廖英凱坦承於105年11 │
│ │時之供述 │月1日下午5時許進入「笑笑│
│ │ │居酒屋」消費,並於警方查│
│ │ │獲時在場。 │
├──┼───────────┼────────────┤
│ 3 │被告陳清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清坤坦承於105年11 │
│ │時之供述 │月1日下午5時許進入「笑笑│
│ │ │居酒屋」消費,並於警方查│
│ │ │獲時在場。 │
├──┼───────────┼────────────┤
│ 4 │被告徐鈵琴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徐鈵琴坦承於105年│
│ │時之供述 │ 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 │
│ │ │ 進入「笑笑居酒屋」消 │
│ │ │ 費,並於警方查獲時在 │
│ │ │ 場。 │
│ │ │2、同案被告陳俊縣有在場 │
│ │ │ 參與賭博。 │
├──┼───────────┼────────────┤
│ 5 │被告陳俊縣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陳俊縣坦承於105年│
│ │時之供述 │ 11月1日下午4時許,至 │
│ │ │ 「笑笑居酒屋」與他人 │
│ │ │ 賭博財物,現場並無門 │
│ │ │ 禁管制,其輸贏金額約1│
│ │ │ 萬餘元。 │
│ │ │2、同案被告陳清坤、林景 │
│ │ │ 祥、陳清憲、邱正益有 │
│ │ │ 在場參與賭博。 │
├──┼───────────┼────────────┤
│ 6 │被告邱正益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邱正益坦承於105年│
│ │時之供述 │ 11月1日下午4時許進入 │
│ │ │ 「笑笑居酒屋」消費, │
│ │ │ 並於警方查獲時在場。 │
│ │ │2、同案被告林景祥有在場 │
│ │ │ 參與賭博。 │
├──┼───────────┼────────────┤
│ 7 │被告林清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清海坦承於105年11 │
│ │時之供述 │月1日下午4時許進入「笑笑│
│ │ │居酒屋」,並於警方查獲時│
│ │ │在場。 │
├──┼───────────┼────────────┤
│ 8 │被告邱運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運清坦承於105年11 │
│ │時之供述 │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
│ │ │笑笑居酒屋」,並於警方查│
│ │ │獲時在場。 │
├──┼───────────┼────────────┤
│ 9 │被告李衍來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李衍來坦承於105年│
│ │時之供述 │ 1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 │ │ 進入「笑笑居酒屋」消 │
│ │ │ 費,並於警方查獲時在 │
│ │ │ 場。 │
│ │ │2、同案被告邱運清、蔡坤 │
│ │ │ 在、林景祥、蔡景源等 │
│ │ │ 人4人所圍坐之桌子,有│
│ │ │ 賭客使用碗公擲骰子。 │
├──┼───────────┼────────────┤
│10 │被告吳兆祥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吳兆祥坦承於105年│
│ │時之供述 │ 11月20日下午5時許進入│
│ │ │ 「笑笑居酒屋」消費, │
│ │ │ 並於警方查獲時在場。 │
│ │ │2、同案被告林景祥有在場 │
│ │ │ 參與賭博。 │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祥於│1、「笑笑居酒屋」得隨意 │
│ │偵訊時之證述 │ 進出,並無門禁管制, │
│ │ │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 │2、被告林美芳向聚賭之賭 │
│ │ │ 客收取每小時100元之抽│
│ │ │ 頭金。 │
│ │ │3、證人林景祥與被告徐鈵 │
│ │ │ 琴、陳清坤於105年11月│
│ │ │ 1日下午,在「笑笑居酒│
│ │ │ 屋」與他人聚賭為警查 │
│ │ │ 獲。 │
│ │ │4、證人林景祥與被告邱運 │
│ │ │ 清、李衍來、吳兆祥於 │
│ │ │ 105年11月20日下午,在│
│ │ │ 「笑笑居酒屋」與他人 │
│ │ │ 聚賭為警查獲。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憲於│1、「笑笑居酒屋」得隨意 │
│ │偵訊時之證述 │ 進出,並無門禁管制, │
│ │ │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 │2、被告林美芳向聚賭之賭 │
│ │ │ 客收取每小時100元之抽│
│ │ │ 頭金。 │
│ │ │3、證人陳清憲與被告陳清 │
│ │ │ 坤於105年11月1日下午 │
│ │ │ ,在「笑笑居酒屋」與 │
│ │ │ 他人聚賭為警查獲。 │
├──┼───────────┼────────────┤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慶於│1、「笑笑居酒屋」得隨意 │
│ │偵訊時之證述 │ 進出,並無門禁管制, │
│ │ │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 │2、被告林美芳向聚賭之賭 │
│ │ │ 客收取每小時100元之抽│
│ │ │ 頭金。 │
│ │ │3、證人黃阿慶於105年11月│
│ │ │ 1日下午,在「笑笑居酒│
│ │ │ 屋」與他人聚賭為警查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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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在於│1、「笑笑居酒屋」得隨意 │
│ │偵訊時之證述 │ 進出,並無門禁管制, │
│ │ │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 │2、證人蔡坤在於105年11月│
│ │ │ 1日下午,在「笑笑居酒│
│ │ │ 屋」與他人聚賭為警查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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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景源於│1、「笑笑居酒屋」得隨意 │
│ │偵訊時之證述 │ 進出,並無門禁管制, │
│ │ │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 │2、被告林美芳向聚賭之賭 │
│ │ │ 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
│ │ │3、證人蔡景源於105年11月│
│ │ │ 1日下午,在「笑笑居酒│
│ │ │ 屋」與他人聚賭為警查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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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1月1日搜索扣案之│被告林美芳於105年11月1日│
│ │骰子35顆、碗公1個、帳 │在上址「笑笑居酒屋」提供│
│ │冊1本、賭資8萬4, 600元│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有│
│ │、抽頭金7,700元等物及 │賭客廖英凱、陳清坤、徐鈵│
│ │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2張。│琴、陳俊縣、邱正益、林清│
│ │ │海、林景祥、陳清憲、黃阿│
│ │ │慶等人前往上址賭博為警查│
│ │ │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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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1月20日搜索扣案 │被告林美芳於105年11月20 │
│ │之骰子32顆(碗公內)、│日在上址「笑笑居酒屋」提│
│ │骰子40顆(盒內)、碗公│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
│ │1個、賭資8,700元(邱運│有賭客邱運清、李衍來、吳│
│ │清所有)、賭資9,400元 │兆祥、蔡坤在、林景祥、蔡│
│ │(蔡坤在所有)、賭資 │景源等人前往上址賭博為警│
│ │200元(吳兆祥所有)、 │查獲之事實。 │
│ │賭資7,600元(林景祥所 │ │
│ │有)、賭資7,100元(蔡 │ │
│ │景源所有)、賭資3,500 │ │
│ │元(李衍來所有)、抽頭│ │
│ │金600元等物及查獲現場 │ │
│ │蒐證照片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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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廖英凱、陳清坤、 徐鈵琴、陳俊縣、邱正益、林清海、邱運清、李衍來、吳兆 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林美芳所為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 處斷。被告林美芳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美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賭具 及賭資、抽頭金等,均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