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0號
TYDM,107,簡,27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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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IK WIDAYATI(中文名:娜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NIK WIDAY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ANIK WIDAYATI(中文名:娜妮,下稱娜妮)係印尼籍人士 ,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合法來臺,在梁澤鑫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住處擔任梁澤鑫母親楊碧戀之監護工,因不堪工作負 荷且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在梁澤鑫上址住處內,徒手 竊取楊碧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嗣梁澤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碧戀之 告訴代理人梁澤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 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娜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澤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楊碧戀監護工之機會 ,竊取楊碧戀所有之金錢後逃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竊盜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非法居留,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其罪之宣告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2 萬2,000 元,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起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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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