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872號
TYDM,107,桃簡,87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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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曾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被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 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 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陳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6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509號房內,以飲用咖啡 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與蘇家慶、鄭昱彬孟美吟王品儒吳景源古家羽林昱汝李瑞騰在上址為警查獲,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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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