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75號
TPDV,89,訴,2075,200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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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良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良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邀共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就其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年 七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公司於提出前揭連帶保證責任書之際,同時向原告公司訂購人造纖維加功 絲規格300D/96TA 數量十個四十呎貨櫃即二十二萬公斤(每貨櫃二萬二千公斤 )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八元,總價六百九十九萬六千元,送貨 地點香港,收貨人C. K. C(CHIU KEE TRANDINGLD.) 。原告依約於交貨期限內分三批陸續交貨達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公斤,總額 六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公司於給付貨款六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三 元後,尚餘六百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拒不付款,迭催未果,爰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訂購單、出貨相關資料、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訂購單、出貨相關資料、存 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自可採信,應認其訴為有理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邱新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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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