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 寧錄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李兆雄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對告訴 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7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