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570號
TYDM,107,桃簡,1570,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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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苪繼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苪繼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小人」及「畜生」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 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 感情名譽,被告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詞無貶損告訴人張亮珠人 格云云(見106 年度他字第4326號偵卷第39頁)自不足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 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 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 個人情緒,理性處理雙方紛爭,猶以上開汙辱性言詞辱罵告 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品行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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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