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曾「啟」弘應更正為曾「 啓」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雖同時侮辱2 名員警,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 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陳 羿甯及蘇瑞麟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 竟以「幹你娘機掰」、「王八蛋」等穢語辱罵陳羿甯及蘇瑞 麟,其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 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曾啟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弘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於酒醉未經 鍾?芯之同意,無故進入鍾芯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2 之1 住家(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嗣鍾? 芯報警處理,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所 長陳羿甯及員警蘇瑞麟等人據報前往處理,並配將曾啟弘帶 返○○市○○區○○街00號住處之過程中,詎曾啟弘明知陳 羿甯、蘇瑞麟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上址門前之巷弄間 ,對執行職務之所長陳羿甯及員警蘇瑞麟等人出言辱稱:「 幹你娘機掰(台語)」、「王八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等語,足以貶抑所長陳羿甯及員警蘇瑞麟等2 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埔心派出所所長陳羿甯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鍾?芯之 查訪紀錄表、公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