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錫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錫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 民國107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外,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調 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對公務 員侮辱、施脅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廖 家揚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 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施脅迫於員警,蔑視國家公權,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應予非難。被告事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 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 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8號
被 告 童錫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
0弄0號
居○○市○○區○○路0號00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錫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內(下稱景福所),與某計程車司 機就春節計費加成車資等細故發生爭執,期間童錫柏因酒後 不斷以言語辱罵並作勢毆打該司機(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景福所警員廖家揚 依法對童錫柏施以管束,詎童錫柏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以「死猴因 仔」、「猴因仔」、「你是什麼小啦」、「小屁孩,你什麼 小啦,屁啦。」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廖家揚(涉 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廖家揚恫稱:「你如 果出了這個所,你就知道。」、「恁爸揍你哦」等語,而以 此脅迫方式妨害廖家揚依法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錫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說恁爸 揍你及死猴因仔等語,但伊是對司機說的,沒有對警察說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家揚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錄影擷取畫面4 張及錄 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