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軍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 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莊嘉玲所遺失之新臺幣500 元係其於便利超商為電風扇吹失,是該500 元紙鈔並非僅係 離本人之持有,而已為本人無從持有之遺失物,核被告李可 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 得他人遺失之金錢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 理,即將之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500 元紙鈔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6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軍偵字第11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