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9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胡修維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 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店內飲 用洋酒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 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嗣於同年月19日上 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789 巷0.8 公里彎路處 ,適有蔡石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蔡 蘇阿美行駛在對向車道,不慎發生碰撞,致蔡蘇阿美受有右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 月19日上午8 時28分許測得胡修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 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並致生車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所示,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正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