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688號
TYDM,107,桃交簡,1688,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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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許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輝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33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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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