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祥所為,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